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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某厂。

法定代表人归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2004年8月,被告将下属电镀车间发包给原告经营。2005年11月,原告承包经营的电镀车间需搬迁,原告要求被告对因搬迁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法定代表人归某某答应以后再说,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因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厂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用电镀车间协议》,主要内容:被告提供车间房屋一间,计151.8,每平方米单价150元/年,辅助房64.6,每平方米单价130元/年;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万元;协议有效期自2001年8月15日至2004年8月15日止。

2、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镀车间承包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将下属电镀车间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内,被告提供车间房屋一间,计151.8,每平方米单价200元/年,辅助房64.6,每平方米单价150元/年;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8月15日至2005年8月15日止。

3、2005年9月22日欣昌电镀厂寄给原告的通知,主要内容:根据市、区X镇政府有关市政工程的要求,原告承包车间的所有建筑全部被列入拆除范围,按承包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望原告自10月1日起停止生产,并在2005年11月5日之前将设备及其物资撤离本厂,逾期未能撤离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搬迁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厂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对动迁补偿进行过约定。

审理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原告为汪某某,被告为上海某厂,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万元,退还多收租金16,108.69元,返还水电抵扣税金22,731.28元。

2、本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原告为汪某某,被告为上海某厂,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归某原告押金1万元。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日和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租用电镀车间协议》和《电镀车间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原告承包被告电镀车间,在承包期间内原告在厂方领导下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合法经营,人事权、生产经营权、经济支配权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有偿提供151.8车间及64.6辅助房各一间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金额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提供生产所需水、电等,费用按计量表结算;原告在完成应付各种费用及税金前提下,帐面盈利归某告;承包期内原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负,投入的设备归某告所有;协议生效后,原告须支付抵押金1万元,至到期归某;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8月15日止。协议履行中,为配合市政工程需要,须对被告沿荻泾河边部分车间建筑进行拆除,为此,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于2005年11月将承包经营的电镀车间搬迁至被告的另一车间,并继续生产经营。

另查明:原告诉请6万元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2005年11月,原告将原承包车间内的设备搬入新车间的搬迁费用3,500元及搬迁后原设备中有些设备不能继续使用的损失21,500元;2、原告在承包期间在原车间上方建造了一个大约20多平方米的职工宿舍,又在被告厂区扩建一个50多平方米的车间,先后花了5,000元和13,000元。3、原告在承包期间,为了将建造的宿舍和扩建车间和被告的厂区连在一起,又建造了一座围墙,还平整了厂区的地坪,共花了13,000元;2004年初,原告在扩建的厂房旁边又造了个小仓库,花了4,000元。

审理中,原告承认上述建筑物均是原告自行建造,没有相关凭证,上述建筑物在2005年11月搬迁时,均已被拆除。

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就2005年11月搬迁期间产生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对原告在2005年11月搬迁期间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2005年11月搬迁期间产生的损失,曾向被告提出过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但双方对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纠纷,已于2008年8月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对原告诉请的6万元经济损失,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愿意进行赔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后向被告进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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