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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潼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1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10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川XX号货车,由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向四川省南充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金佛大桥引桥丰产村路段时,与张某丙某驾驶的渝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丙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丙受伤。经潼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丙左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2011年8月9日19时许被潼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南充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彭某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彭某乙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有较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缓刑。经查,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民警已开始对被告人彭某乙实施抓捕,通过其父亲彭某乙通知其到指定地点,后被告人彭某乙赶到民警指定地点而被公安民警抓获,该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彭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犯罪后逃逸,又未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代强

审判员彭某乙华

人民陪审员周南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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