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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8年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福星、被告人黄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1时许30分,被告人黄XX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莆田某X区X街道赤溪往莆田某区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102KM+200M路段,先后与梁某驾驶的闽x两轮摩托车和许某某驾驶的闽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把被告人带到莆田某五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黄XX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4.99mg/100ml。经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许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XX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梁某、许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1]毒检字第X号《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莆田某公安局荔城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致与他车发生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XX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辉

审判员陈玉环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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