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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阿普托隆”固化剂新型材料道路建设实验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新宿X-X-X新宿第二狮子公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柱庭,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因“阿普托隆”固化剂新型材料道路建设实验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吴某某、上诉人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东营市某厂区用“阿普托隆”固化剂新型材料进行道路建设的实验。该合同约定:一、预计工程量、造价和工期:1、工程量预计3000-6000平方米。2、工程造价预计(略)元。3、工期预计10天。二、甲方承担的费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1、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关施工合同,预决算、结算事宜及与当地有关部门的协调。2、在东营市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办理“阿普托隆”的有关进口手续。3、“阿普托隆”到中国某港口的报关、运输、保管费用。4、日本国技术人员一行四人在东营期间的住宿、交通费用。5、双方有关人员在东营施工期间的食宿。三、乙方承担的费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1、“阿普托隆”在日本国的购货费用和到中国港以前的全部费用。2、日本国技术人员到达东营市以前和离开东营市以后的接待、差旅费用。3、日本国技术人员到东营市后负责向中方有关技术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前培训和技术交底及施工监督工作。四、实验路段建成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后,建设方付给的工程款归双方所有(各得50%)。五、道路开工和竣工时间:开工时间定为2000年6月25日,竣工时间定为2000年7月5日,为期10天。六、如本次实验达到预期效果,经论证并决定在中国境内建设“阿普托隆”生产基地时,乙方同意首先与甲方合作,并在东营建厂,具体合作形式双方另行商定。2000年6月24日,原、被告召开引进“阿普托隆”固化剂领导小组第一次例会,并形成备忘录。参加人员原告方有:赵某、高书裕、姜琳;被告方有:王某琦、刘汝银、边秀杰。会议的主要议题是:实验路段前期工作调配。双方一致同意请政府参与此事,并邀请东营市经贸委张树芳兼任领导小组副主任。双方成立“阿普托隆”领导小组。组长为赵某;副组长为王某琦、张树芳;组员:原告方为高书裕、姜琳;被告方为刘汝银、边秀杰。经领导小组协商一致同意具体安排如下:(一)、领导小组成员进行了工作分工。(二)、必须做好三手准备:油建三公司、科达公司、小组自己组建的队伍。下星期一(即6月26日)之前三项工作必须要确定下来。(三)、刘经理(指刘汝银)要求经双方的努力,近期必须签订好两个合同,一是与厂家的合同,二是与施工队伍的合同。日方下星期一来三位技术人员,中午12:00前到达东营市,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饭店(以下简称黄河饭店),下午开技术交流会。下星期一刘经理从东营出发去青岛提货。王某(指王某琦)要求安排和副市长级领导或主管市长见面一次,以利于业务开展。领导小组指定人员在原告公司酒店签字就餐。合同签订后,被告聘请两位日方技术人员于2000年6月26日到达东营市,被告方于同日到青岛港提取“阿普托隆”固化剂,运至原告公司库房。双方于2000年6月26日至2000年7月4日在华林公司新建厂区内进行施工。2000年7月5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方全部人员自行拉走用于实验的“阿普托隆”固化剂离开东营市。200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传真一份,以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即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失去合作的基础,并经通知、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签订该两份合同为由依法解除双方于200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该传真中所指经通知、催告方式是指2000年6月24日的备忘录。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签订两个合同的义务,并提供2000年6月25日与华林公司签订的道路实验施工合同及同日与三公司机械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系伪造,因在法院立案前从未见过该两份合同,原告亦未告知其已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并将该合同内容告知被告。提供被告方王某琦于2000年7月4日下午拍摄的录像资料一份,称该录像资料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说“你说这个合同怎么签”。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2000年7月4日明确表示合同没有签订。原告称不知道被告拍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是可以剪辑的,其真实性不可靠。从该录像资料的言语及行动看不能证明原告未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反而可证明原告已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合同,并且将合同内容告知被告。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需将签订的两份合同交给被告。

2000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略).45元。包括以下各项费用:

1、原告支付的被告方人员在黄河饭店住宿费6671元、长话费6471元。提供2000年7月14日黄河饭店房费、长话费发票各一张及支票存根一份、黄河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该两张票据注明的日期是2000年7月14日,长话费的单据没有说明从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的电话费,7月14日也是双方合作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费用。

2、支付施工用水泥费(略)元,提供2000年7月3日、7月4日发票各一张及支票存根两张。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00年7月5日到期,该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发票加盖的公章有的是专用章,无财务章,不能做证据使用。

3、支付被告“阿普托隆”固化剂在国内的关税(略)元。提供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汝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

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4、支付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三公司实验室实验费5000元。

被告予以认可。

5、原告方参加该合作项目的人员工资损失(略)元。提供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表中所涉及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能认定。

6、原告参加该项目的办公用车费用4500元。提供费用计算表一份。被告认为该费用只是简单的计算,不予认可。

7、原、被告双方在工作中的饭费:沸腾庄园1435元、玫瑰花园7985元、现场招待费2040元。原告称该部分费用在备忘录中有规定,该就餐的两个饭店均为原告自己的饭店。提供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就餐单据及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该餐费是原告自己的酒店出具的单据,对其数额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有效,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很多无人签字,在本案中不能做证据使用。

8、支付原告方现场工作人员姜琳到现场办公的出租车费30元。提供出租车票四张。

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系双方在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认可。

9、支付施工用塑料布53元,提供2000年7月3日、7月4日发票各一张。

被告未谈质证意见。

10、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若实验成功,原告可得收入(略)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丧失了该部分收入。

被告未谈质证意见。

11、依据原告与三公司机械部签订的协议,原告支付施工费(包括车辆租赁费、人员费用)(略)元,提供2000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略)元的收据及2000年12月14日交押金(略)元的收据各一份。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施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12、依据原告与华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若中止实验,原告需按常规标准给华林公司修沥青路面。在被告违约后,原告与东营市通用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修沥青路面的合同。共应支付工程款(略).45元,提供合同、现场签证及施工图证实。

被告认为,该现场的签证人是某琳,是原告单位的施工人员,该签证来源的合法性没有依据。

综上共计损失(略).45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向被告主张损失(略).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22日签订的采用“阿普托隆”固化剂新型材料建设道路实验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为该实验提供了实验场地,并且双方已在该场地使用“阿普托隆”固化剂进行了部分实验,原告也提供了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签订的两份合同,该事实可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私自撤离工地,并将用于实验的“阿普托隆”固化剂拉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作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收到了该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已解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签订有关的合同及其撤离时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为由对其违约行为进行抗辩,其提供的录像资料系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私自拍摄,该录像资料的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以原告在2000年7月4日尚未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告知并将合同转交被告为由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原告需将签订的有关施工的两份合同转交被告,且双方已实际共同在实验场地进行了部分实验,应视为原告已将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告知被告,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24日形成的备忘录中明确了施工的三项准备工作,还明确了近期必须签订好两个合同,一是与厂家的合同,二是与施工队伍的合同。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该合同的开工日期顺延,合同的竣工日期亦应相应顺延,故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而撤离工地之说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签订的两份合同为虚假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45元,其中损失1被告工作人员在黄河饭店的住宿费6671元、长话费6471元,因2000年6月24日的备忘录中明确了日方技术人员就住该饭店,原告提供的黄河饭店的住宿发票、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住宿费6671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长话费6471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通话的地区、通话时间,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损失2支付施工用水泥(略)元,提供的购货发票及支票存根可证实其主张,应予支持。损失3“阿普托隆”固化剂在国内的关税(略)元,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予以认可,该费用为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损失X室内实验费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费用为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损失5原告参与该项目的人员工资损失(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损失6原告参与该项目的办公用车费4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损失7双方在工作中的饭费沸腾庄园1435元、玫瑰花园4985元、现场招待费204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负担日本技术人员及双方有关人员在东营施工期间的食宿。在2000年6月24日的备忘录中约定领导小组指定的人员在原告公司就餐。玫瑰花园餐费中2089元为被告撤离工地后发生的费用,双方已不再继续施工,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现场招待费2040元系用于就餐花费,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余就餐费用应支持。损失8施工用塑料布53元,属合同约定的材料费,为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损失9原告方现场施工人员姜琳到现场办公的租车费用30元,是否为到现场办公所花费,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损失10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若实验成功,原告可得利益(略)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实验合同,实验是否成功为不确定,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亦为不确定利益,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损失11依据原告与三公司机械部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的施工费用为(略)元,原告实际支出的(略)元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另(略)元系交付的押金,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时间不符,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损失12按与华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若中止实验,需按常规标准给其用沥青修复路面,共需支付工程款(略).45元,所提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8003元、被告负担2001元。

宣判后,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提出的第12项损失证据不足;第1项损失中的长话费6471元不予认定;对第11项损失中的(略)元工程款不予认定;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无违约行为,判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双方于2000年6月22日签订的“阿普托隆”固化剂新型材料道路建设实验合作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引起纠纷系因上诉人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单方撕毁合同所致,其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12项损失,因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知道道路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内容,因此该损失超出了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的预见,对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对第1项损失中的长话费6471元,因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造成的,故不予认定;对第11项损失中的(略)元工程款,因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不出正式发票,二审期间擅自放弃与施工单位的争议,欲将损失转嫁给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2元,上诉人日本八方企画株式会社承担5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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