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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储某到靖州县X乡方向二百米左右鱼塘附近一个砖结构的棚子内,盗走禹寿云放在此的重50余斤的鸭毛和重16斤的鹅毛,销赃得款1000余元。后经鉴定,被盗鸭毛和鹅毛价值为1070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储某、陈某因吸毒被靖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此期间二人主动供述该次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禹寿云的陈某;

4、被告人陈某、储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储某、陈某在被采取行政措施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因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

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储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具有累犯情节,从重处罚;3、因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查处及被告人陈某、储某到案情况;

2、被害人禹寿云的陈某,证明2011年8月20日晚,放在租住地晾晒的几十斤鸭毛和鹅毛被盗;

3、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明2011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到其经营店销售鸭毛和鹅毛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鸭毛和鹅毛价值1070元,被告人陈某、储某没有异议;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储某出生日期及被告人储某的前科等情况;

6、被告人陈某、储某的供述在卷,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青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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