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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何某甲、何某乙、龙某、周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衡东支公司),住所地××县X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等。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何某峰之妻。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何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学生,系受害人何某峰之长女。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何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儿童,系受害人何某峰之次女。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系何某甲、何某乙之母。

吴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等。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龙某(又名陈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株洲县分公司),住所地××县X镇。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何某甲、何某乙、龙某、周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原一审查明,2008年8月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龙某(又名陈X)驾驶湘x号货车运送木材前往株洲市,车上乘员有货主何某峰(本案受害人)及妻子吴某(本案原告)。在经过株洲县X组路段时,由于斜跨在公路上的光缆线过低并且货物超高,货车上的木材挂到通讯电缆线不能通行。受害人何某峰与原告吴某下车,原告吴某站在驾驶室旁边用手电筒照光缆线,何某峰从车辆右侧爬到车厢货物上,拉起光缆线让车辆通行。在抬线时,驾驶员龙某坐在驾驶室,一只手抓住方向盘,把头伸出驾驶室左边车窗查看何某峰在车厢上的情况,指挥进行操作。在此过程中,何某峰从货物上摔到车身左侧的水泥路上。随后何某峰被送到株洲市一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经施行“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右额颞顶部去骨瓣清除术、止某、输血、抗感染抗休克治疗等抢救措施,但最终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9日死亡;用去医疗费用x.9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没有报警,直到2008年8月7日上午11时由当地村支书报警。2008年8月21日,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指出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此事故事实无法查证。2008年8月25日,株洲县公证处出具(2008)株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左侧的光缆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为4.20米,事故发生处光缆线高度为3.95米,事故发生地右侧光缆线高度为3.75米;事故车辆湘x货车所装杉木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4.25米,距离货车车厢底部的垂直高度为2.85米。

另湘x货车的注册车主一直为周某,该车于2002年从周某手中转让后又发生多次转让。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人为陈建华(即龙某),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受害人何某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在株洲县X乡开办了“恒丰加工部”,注册资金为两万元,经营木材加工销售。自从经营木材加工后,受害人何某峰全家均在木材厂生活,自家所有的田土于2005年至今一直无偿由村民何某招种植。吴某与受害人何某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甲,现在农村读书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现在农村生活。此外,龙某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x元。

原一审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保公司衡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进行优先赔偿,根据本案已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财保公司衡东支公司应就x元进行优先赔偿。余额由受害人何某峰自负10%计8901.34元,余款x.1元由被告龙某与电信公司株洲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何某甲、何某乙x元;二、原告吴某、何某甲、何某乙因受害人何某峰死亡经济损失x.44元在减去交强险赔付数额后的损失为x.44元,再扣除受害人何某峰自身应承担的8901.34元,余额为x.1元;该款由被告龙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就赔偿款x.1元向原告吴某、何某甲、何某乙负连带责任。一、二项兑现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某、何某甲、何某乙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236元,由原告吴某、何某甲、何某乙承担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承担2336元,由被告龙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连带承担1700元。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龙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已向原告吴某、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了赔偿款x.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再审人财保公司衡东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何某甲、何某乙未再对其他原审被告的赔偿义务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龙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周某仍按原判履行相关义务。另申请再审人财保公司衡东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何某甲、何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自愿补偿被申请人吴某、何某乙、何某甲损失11万元,此款在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

二、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

三、被申请人吴某、何某乙、何某甲不再就本案另行主张任何某利。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生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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