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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4日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乔某、马建(二人已判刑)饮酒后,在濮阳市戚城公园龙宫桑拿浴门口,与从该桑拿浴洗澡出来的刘某甲、崔某、刘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乔某、马建即对刘某甲等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甲面部、腹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腹部损伤,腹腔积血,构成重伤;刘某甲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卢某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殴打刘某甲等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建、乔某供证,被害人刘某甲、崔某、刘某乙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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