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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使用纠纷案

时间:1999-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第十四织布厂退休,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使用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霞,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丽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陈某芬(1998年9月21日亡)系母女关系。刘某某原系陈某芬丈夫,居住在(略),该房户主为刘某某之父,刘某某为同住人。陈某某原承租本市X路X弄X号,居住面积10.7平方米。1996年6月20日,该房被列入动迁,由上海市沪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依户籍所在人口与陈某某、陈某芬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陈某某、陈某芬2人,安置居住房屋为座落(略),居住面积29.6平方米,其中超面积安置为18平方米,需付超面积参建费人民币(略)元,该款应10日内付清。另约定动迁过渡期为1年,自行解决居住。协议有效后,陈某某居住至江苏省江阴市陈某兴(系陈某某之子)处,并将己印章交陈某芬委托领取退休工资。1997年3月,陈某芬与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办理了动迁安置房屋进户手续,并以该房户主取得租用公房凭证。1998年9月,陈某芬病故。同年10月7日,刘某某擅自以陈某某名义书面提交“关于更换房屋租赁人的申请报告”,并加盖了陈某某的印章,向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申请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刘某某。同年11月4日,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未作核实情况下签发更改租赁户名为刘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编号为097字X号。嗣后,该房出租他人使用。1999年2月,陈某某欲居住新房时发现该房已出租且租赁户名已更改,与刘某某交涉后,陈某某居住该房内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漕宝路X弄X号X室承租人是陈某某。原审中,刘某某辩称,其变更租赁户名系根据合法手续而办理,且支付了超面积的参建费等费用,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动迁协议、住房调配单、陈某芬租用公房凭证、更改户名申请报告、刘某某租用公房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刘某某所持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签发之租用公房凭证(编号为097字X号)无效。二、第三人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承租户名变更为陈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刘某某负担30元,第三人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负担20元。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仍坚持原审时的诉讼理由,并要求处理其支付的超面积参建费用。陈某某、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刘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诉称陈某某曾同意将系争房屋户名变更为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刘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并以陈某某名义制作“关于更改房屋承租人的申请报告”,擅自加盖印章后,向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申请更改系争房屋承租人,该行为显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有关房管政策规定,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未正确履行职责,接受不符合更改户名条件的申请,办理了更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手续,并签发刘某某为承租人的租用公房凭证确属欠妥,应予以更正,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称陈某某曾同意更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刘某某提出要求处理超面积参建费等费用,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姚夏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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