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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胜某、葛某、王某乙盗窃、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胜某,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葛X,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于2007年1月20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7月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付某某,男,成年。系被告人王某丙堂叔父。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胜某、葛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胜某、葛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胜某、葛某、王某乙伙同他人于2010年12月10日凌晨窜至濮阳市X路东段乾元装饰公司门市,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组装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被告人胜某还于2011年2月先后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濮阳市X路人民医院对面一门市处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共计3284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胜某、葛某传、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胜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盗窃,是帮朋友搬家,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胜某、王某乙、葛某预谋后,伙同李X峰(在逃)窜至濮阳市X路东段乾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市,用T型工具将门锁打开,王某乙盗得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后离开。被告人王某丙接葛某电话通知后骑电动三轮车到该门市X组装电脑4台、打印机2台等物品拉走。胜某将赃物存放在其朋友处,后赃物被卖掉。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胜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初某日,王某乙与胜某、葛某预谋去王某乙原来上班的装修公司盗窃电脑。胜某负责找地某放赃物,其余人负责偷东西。次日凌晨,胜某接王某乙电话到现场后,见葛某从门市里向外搬东西,“老家水饺电工”往三轮车上搬东西,“二黑”在旁边站着。东西装好后,胜某与电工一起用三轮车运至胜某朋友住处。赃物有4台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复印机、1台验钞机,听葛某说王某乙还盗走1部相机、1台笔记本电脑。

经胜某辨认:确认葛某参与盗窃作案;拉赃物的“老家水饺电工”是王某丙;参与盗窃的“二黑”是李X峰。

2、被告人葛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某日,胜某给葛某说偷东西。葛某联系让“二黑”负责开锁。葛某、王某乙、“二黑”三人先去的装饰公司,葛某负责望风,其余人进去偷东西。王某乙偷了1台电脑和1部相机走了。葛某给王某丙打电话来搬东西,后王某丙骑三轮车来了,胜某也来了,王某丙在路边扶着三轮车,装好东西后,王某丙骑三轮车,胜某扶着向东走了。赃物有4台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验钞机、1台笔记本电脑、1部数码相机、1个小背包等。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12月某日,王某乙因故不在濮阳市X路东段乾元置业有限公司上班了。胜某、“小三”与王某乙商量到该公司去偷东西。后胜某在天龙市场等,“小三”打电话叫上“二黑”,王某乙与“小三”、“二黑”三人去乾元公司,王某乙在戚城公园桥处等。凌晨1时许,“小三”拿着1台笔记本电脑、1部相机给了王某乙,并说让胜某过来。王某乙拿着东西走了。盗窃赃物还有4台台式电脑。赃物是“二黑”卖的。拉赃物的是“小三”的朋友。

经王某乙辨认,确认胜某参与盗窃;参与盗窃的“小三”是葛某;参与盗窃的“二黑”是李X峰。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12月某日凌晨,葛某打电话让王某丙帮拉电脑。王某丙骑电动三轮车到石化路东段一门市前,见葛某进门市搬东西,王某丙意识到是偷东西,葛某将东西搬到门口,王某丙与另一男子将东西搬到三轮车上。后王某丙骑三轮车沿石化路向东走时,王某丙知道他们是偷东西。后他们让另一高个男子骑三轮车走了。赃物有4台电脑、1台打印机,其他东西不清楚。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乾元装饰门市于2010年12月10日被盗4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复印机、1部数码相机。

6、辨认笔录:经刘X峰辨认,经常与王某乙一起玩的“小三”是葛某。

7、鉴定结论:证实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x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劳教证明:证实被告人胜某、葛某前科情况。

10、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接张某丁报案后,确定王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3月1日将王某乙传唤到案,经讯问,其交代了伙同胜某、葛某等人盗窃乾元公司财物的事实。2011年4月8日,王某丙经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讯问,其交代了用三轮车转移赃物的事实。2011年6月19日,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胜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在濮阳市看守所羁押。经讯问,葛某、胜某交代了参与盗窃乾元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胜某、王某乙均供述与葛某一起预谋盗窃乾元公司财物,并伙同葛某等人到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且二人对葛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其接葛某电话后骑三轮车去转移赃物,在现场见到了葛某。虽然被告人葛某当庭辩解其未参与盗窃,但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胜某预谋盗窃,并参与盗窃,且供述的时间、地某、参与人数、作案过程、赃物数量等与胜某、王某乙、王某丙供述相印证,另有证人张某丁证言、刘瑞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葛某参与盗窃乾元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

二、2011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胜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20米路南,用螺丝刀将李发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0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李发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领陈述,证人张某戊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2月8日左右晚9时许,被告人胜某窜至濮阳市X路人民医院对面一门市前,盗走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19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戊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办案说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胜某盗窃作案三起,赃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葛某盗窃作案一起,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作案一起,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赃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胜某、葛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胜某、葛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辩解其未参与预谋盗窃,不明知是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胜某、王某乙均供述葛某参与预谋并实施盗窃乾元公司财物,被告人王某丙证实葛某参与盗窃,葛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参与预谋并实施盗窃,另有证人张某丁证言、刘X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葛某参与预谋并实施盗窃乾元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葛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胜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

2、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3、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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