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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蒋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成年。曾因犯伪造货币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4月份两次卖给蒋某200元毒品黄皮。2010年11月8日,李某卖给蒋某毒品黄皮53.8克。被告人蒋某于2009年12月三次卖给段某毒品冰毒共计1.5克,蒋某非法持有毒品黄皮63.4克、冰毒0.2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0年3、4月份两次卖给蒋某200元毒品黄皮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于2010年11月8日卖给蒋某毒品黄皮53.8克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该指控不属实。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于2010年11月8日卖给蒋某毒品黄皮53.8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卖给蒋某共计200元的毒品黄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某日,被告人李某以约x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毒品黄皮40余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约2010年4月份,蒋某从李某手中购买二次黄皮后过了十多天,李某还在村南边树林里卖给蒋某x多元的黄皮,约42克。李某是从李X臣手中购买的黄皮。

2、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蒋某到李某家里买黄皮,李某称了53.8克黄皮,去皮后按50克,蒋某给了李某x元,让李某将毒品送到龙珠加油站,其中300元是路费。后蒋某往里面掺了7、8克底料。

3、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将蒋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车内扣押毒品黄皮疑似物63.4克、冰毒疑似物0.2克。

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的黄皮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5.03%;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辨认笔录:经蒋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李某就是自称“刘记”并卖给自己毒品黄皮的人。经李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蒋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的人。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蒋某供述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不一致,但二人多次供述毒品种类、数某、交易价格基本吻合,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以约x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毒品黄皮40余某的犯罪事实。

三、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蒋某在濮阳市X路市政管理家属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车内搜出毒品黄皮疑似物63.4克、冰毒疑似物0.2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黄皮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5.03%;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2月,被告人蒋某先后三次卖给段某冰毒共计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余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因犯伪造货币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均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数某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某,应当数某并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对该部分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李某第三次卖给蒋某毒品黄皮的数某不当。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第三次卖给蒋某毒品黄皮53.8克。经查,蒋某供述去皮后黄皮按50克;李某供述约42克黄皮。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按就低认定40余某为宜。被告人李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次卖给蒋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经查,被告人李某、蒋某多次供述关于该次毒品交易的毒品种类、数某、交易价格基本吻合,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某对所有指控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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