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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X组。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XX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显霖、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铜梁县x花园和x县看守所装修中,于2009年5月24日至5月30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共计4434.50元,被告于2010年2月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009年5月24日,被告将已购的14张5厘板换成14张9厘板,货款金额进行了改变,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2.50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周XX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购买了装饰材料,但已结清了货款,不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家合板材批发中心2009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装饰材料,其中一张是被告所签名,其他的是被告的工人龚仁建签名赊购的,总计货款4434.50元,被告于2010年付款2000元,剩余货款2434.50元。因2009年5月24日被告用14张5厘板换成14张9厘板,剩余货款就变成2042.50元。

本院出示了本院(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家合板材批发中心货单一张。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认为只有2009年5月24日货单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被告也给付清了货款。不清楚其余的三张货单的情况。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家合板材批发中心货单一张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家合板材批发中心货单一张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总计货款为4434.50元,后被告给付了货款2000元,期间被告将购买的14张5厘板换成14张9厘板,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2042.50元。该货单上的“欠”系原告所书写。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4日货单,因与本院(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家合板材批发中心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亦认可本院(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家合板材批发中心货单的内容系原告所写,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本院(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家合板材批发中心货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货单中因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仁建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在上述时间代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共计货款2174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174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时欠原告货款2174元属实,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如数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剩余的货款174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4元。原告所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2042.50元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元,被告周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游洪

审判员张显霖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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