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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陈X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30日向其借款x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2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x元,x元借款系加高利贷利息而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202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经原告之子张X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捌万元正。此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用西泉水厂工资抵扣。”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2011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之子张X汇款2000元、202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时,法律还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x元系x元借款加高利贷利息而来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已向原告还款2202元,因该款系被告汇款给原告之子,原告只认可还款2000元,被告也未能证明另202元也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确认被告已还款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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