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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之素株式会社与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北京市开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1丁目15番X号。

法定代表人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德惠市X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开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诉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北京市开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史玉生,被告大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宁、唐某某,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诉称:原告系(略).X号发明专利某专利某人,被告大合公司生产、销某、被告开元公司销某赖氨酸硫酸盐和赖氨酸盐酸盐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某,给味之素株式会社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菌株,停止销某涉案产品;2、大合公司赔偿味之素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诉讼支出费用人民币x元;3、开元公司立即停止销某大合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大合公司辩称,大合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菌株,且原告证据也不能证明大合公司采用了侵权的方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开元公司销某涉案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某称为“物质的生产方法”,申请日为1994年10月26日,授权日为2002年4月3日,专利某为(略).6,专利某人为味之素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期间,大合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某起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某无效,该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的内容为:使用微生物生产目的物质的方法,包括步骤:在培养基中培养微生物以在所述培养基中产生及蓄积目的物质,以及从所述培养基收集目的物质,其中所述目的物质是其生物合成需要还原型烟酰胺腺苷二核苷酸磷酸,以及其中所述微生物的还原型烟酰胺腺苷二核苷酸磷酸产率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烟酰胺核苷酸转氢酶的活性而提高。

2007年7月11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味之素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对大成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保全,该网站内容显示大合公司系大成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吉林-长春及德惠赖氨酸年产能为x公吨;企业相关新菌种应用、利某、成本下降、销某额等情况。该过程为(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2008年1月3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味之素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和随行人员于十时十二分至十时二十五分到位于北京市X区X街内的开元公司购买了大合公司制造的L-赖氨酸盐酸盐和L-赖氨酸硫酸盐饲料各二十袋;十时三十分至十时五十分,味之素株式会社代理人从已购两种饲料中随机各抽取二袋,打开其中各一袋饲料,从中取出一部分饲料分别放入另一小袋中以备封存;购买现场抽取的两整袋饲料、两小袋封样饲料、发票和出库单均由公证人员带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2008年2月1日下午十五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五十分,公证员将从购买现场带回的L-赖氨酸盐酸盐和L-赖氨酸硫酸盐各一袋和各一小袋饲料进行了封存。该过程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2008年3月7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封存后存放于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大合公司制造的L-赖氨酸盐酸盐和L-赖氨酸硫酸盐检查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后,监督味之素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打开,并重新封存并编号,然后于上午十时五十分至十一时十分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将上述L-赖氨酸盐酸盐和L-赖氨酸硫酸盐交付其工作人员。该过程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2008年6月4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对送检的大合公司制造的L-赖氨酸硫酸盐做出包括存在大肠杆菌所特有的基因片段等检验结论。

2008年7月10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味之素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登录互联网,键入“jb.asm.org”,显示该页面并打印,点击“x”,显示该页面并打印,在x栏内键入“x”,键入时间From“x”x“x”并打印,点击“x”,显示该页面并打印。该过程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味之素株式会社将上述部分内容翻译,用以证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L-赖氨酸生物合成途径和相关的酶和基因。味之素株式会社还提交了《微生物学》的相关内容显示了利某微生物发酵生产氨基酸的普通常识。

2008年7月10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味之素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对大成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保全,该网站内容显示了其生产赖氨酸的相关情况。该过程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某利某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味之素株式会社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某的权利某求1构成等同侵权,大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专利某记簿副本、发明专利某明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译某、《微生物学》部分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3日授予味之素株式会社的名称为“物质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某(专利某为(略).6),现已被生效审查决定宣告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某,自始无效,不受我国专利某的保护。

味之素株式会社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宣告无效,自始不受我国专利某保护,味之素株式会社以涉案专利某为依据起诉大合公司及开元公司侵犯其专利某,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已无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味之素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味之素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味之素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开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樊晓东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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