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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下一和樘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诉林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下一和樘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高碑店。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郭某丁。

上诉人林某乙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区,本案有关事实发生地也在北京市X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系独立存在的,与其他案件没有必然关联,异地审理将给本案上诉人的诉讼带来巨大的困难。综上,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行为确认秀屿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2、上诉人有在莆田生活居住的事实,其外出行为不影响本案诉讼管辖。3、上诉人在北京属于因投资而产生间歇性居住,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占有物返还而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区,提供发证机关为北京市X区公安分局高碑店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三份、发证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北京玉和樘投资管理中心》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一份及《北京玉和樘投资管理中心》设立、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分析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朝阳区办企业及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区。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未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及本院对本案的正确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所作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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