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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郑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38岁。

上诉人郑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看出,上诉人郑某将其在河南省商水县中医院的用房转租给方某,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承包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商水县。2、从上诉人郑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篁山村村委会《证明》及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签发的三张暂居证可以证明郑某因经商离开户籍地后一直居住在沈丘县,并且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郑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沈丘县。综上,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在河南省沈丘县办理的《暂住证》,但无法证实其有实际连续居住在该地。根据协议书可知,上诉人是在商水县X村委会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知,上诉人郑某经常回家并居住在本村,故其主张在河南省沈丘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本案可以由其住所地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人认为,本案双方某事人系因履行合同而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居所地不一致,在无法确定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商水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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