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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熠念传媒有限公某与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香港)熠念传媒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电气道X号百家利中心X楼X号室。

法定代表某杜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某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香港)熠念传媒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熠念公某)诉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我乐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念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可,被告我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念公某诉称: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小淘气尼古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我乐公某在其经营的我乐网(网址为:www.x.com)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收看服务,我乐公某的涉案行为已经侵犯了熠念公某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给熠念公某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公某: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影片《小淘气尼古拉》;2、赔偿熠念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赔偿熠念公某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公某2000元,律师费x元、翻译费150元及公某认证费用;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我乐公某辩称:原告熠念公某没有权利基础;我乐公某并非我乐网的经营者,我乐公某不是适格被告;我乐公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熠念公某的索赔额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熠念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熠念公某提交的涉案影片《小淘气尼古拉》光盘,播放时片头显示“x”字样。x公某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权利证明,其上记载x公某是该影片的全球唯一的代表某许可方,该公某许可熠念公某通过影院、录像(包括上市后营销和租借)、酒某、船舶、付费电视、免费电视、按次计费收看、点播录像和互联网等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和澳门)境内播映该影片的唯一排他性权利。熠念公某为上述区域内的独家发行人,享有前述各项权利,权利期限为10年,自双方签署协议备忘录之日(2010年2月4日)起计。熠念公某主张涉案影片是2009年度法国票房总冠军,已在18个国家地区发行上映;2010年4月,涉案影片随第七届法国电影展来到中国,在北京、上海、成都、广州和武汉等地的电影院播映。

第(略)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ICP备案信息显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千钧公某)开办了我乐网(网址为:www.x.com),其业务类别为网民节目上传服务。

2010年12月10日,熠念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某处,使用公某处的电脑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后,开始访问我乐网(网址为www.x.com),在搜索栏输入“小淘气尼古拉”,点击“搜索”,在搜索页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小淘气尼古拉.x.x”,弹出页面,可正常播放,在播放前有片头广告,在播放中影片右下角部分有广告,影片下部有广告,然后下载该被播放的影片,“屏幕录像专家V7.5”生成“录像8.exe”文件。该过程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所记载。

经法院主持,熠念公某和我乐公某双方代理人对涉案影片的一致性进行了对比,双方认可熠念公某提交的涉案影片的署名及内容和经公某下载的影片的署名及内容一致。

2010年12月29日,千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在公某处使用公某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对在我乐网中上传视频节目等过程进行了操作,操作过程显示,在网友上传视频之前须先注册为会员,在注册为会员时须阅读并同意网站协议;该协议第2.3款规定“用户在此明确陈述并保证对所有上传到56网上的内容,拥有或取得了所有必要的权利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有权或被合法授权使用或可合法授权56网使用所有与上传内容有关的所有专利、商某、商某秘密、版权、表某者权及其他私有权利”;该协议第2.4款规定“对2.3“内容”,除另行约定外,用户同意授予56网享有全球范围内的免费、不可撤消、无限期的、并且可转让的非独家使用权许可;56网有权视情况展示、散布及推广前述内容,有权对前述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出版、发行及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者授权第三方进行复制、修改、出版发行及以其他方式使用;56网并不担保所有上传内容能够通过56网服务或者任何互联网传播途径为其他用户所获取、浏览。56网保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载、传播的节目进行不定时抽查的权利,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移除或者断开链接违法、侵权的作品。此款的规定并不排除您对上传内容的版权担保,亦并非表某56网有责任及能力判断您上传作品的版权归属。56网不对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删除或储存失败承担责任,56网有权判断用户的行为是否符合56网服务条款相关规定并依照该规定终止用户使用的权利”。该过程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所记载。我乐公某据此主张我乐网上的视频包括涉案影片均是由网友上传,熠念公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1年8月1日,千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在公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某处的电脑登陆因特网,在我乐网上以“小淘气尼古拉”为关键词搜索,显示结果为没有找到与“小淘气尼古拉”相关的视频。该过程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所记载。

经本院主持,双方对我乐网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如下:访问http://www.x.com,在其网页中点击“联系我们”栏目相关页面显示公某联系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soho现代城X室,联系电话为010-(略);点击“加入我们”相关页面,有职位招聘信息,其所显示的地址同上。我乐公某认可上述地址及电话为其地址和电话,并称显示该地址和电话是为案外人千钧公某代转邮件所用,但相关网页上并无为千钧公某代转邮件的内容。

熠念公某还提交了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乐公某是我乐网的实际经营者。

另查熠念公某为本案支付了公某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和翻译费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熠念公某提交的涉案影片的光盘、光盘打印件、经过认证的权利证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翻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某发票,我乐公某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某书、我乐网ICP备案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影片片头中的署名及经认证的权利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熠念公某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和澳门)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被告我乐公某称熠念公某没有权利基础的抗辩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我乐网的勘验,以及相关在先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我乐公某参与了我乐网的实际经营。我乐公某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我乐公某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影片为网友上传。经比对,网友上传的涉案影片与原告熠念公某提交的涉案影片一致。鉴于熠念公某明确表某其并未授权过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该涉案影片,而我乐公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网站上播放的涉案影片取得权利人许可,故可以确认网友在我乐网上传涉案影片系未经熠念公某许可,侵害了熠念公某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提供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在一般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无主动监控其网站中是否有侵权内容的义务,而是应当尽到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我乐网用户注册时我乐网公某的网站协议中显示我乐公某可以对网友上传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出版、发行及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者授权第三方进行复制、修改、出版发行及以其他方式使用,使得我乐公某不仅仅是为网友上传视频提供存储空间的技术服务的提供者,而且是网友上传视频的使用者;同时考虑到涉案影片是外国影片,通常其权利人不太可能许可国内网友个人免费上传至互联网;涉案影片前加有贴片广告,用户必须看完所有广告才能观看影片的实际内容,贴片广告与影片内容的关联度较高,因此我乐公某应对其用户上传的涉案影片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我乐公某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乐公某称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抗辩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侵权电影已被删除,对于熠念公某请求本院判令我乐公某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影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侵犯的权利类型、我乐公某涉案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我乐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熠念公某为本案诉讼进行了翻译工作、公某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故对于熠念公某主张的律师费、公某、翻译费等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据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熠念传媒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熠念传媒有限公某合理开支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香港)熠念传媒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香港)熠念传媒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熠念传媒有限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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