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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王××(不满14周岁)到郑州市X区X街太极公馆院内,由被告人石某望风,王××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南雅牌摩托车(型号x)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不满14周岁)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由被告人石某望风,王××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南雅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综上,被告人石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王××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4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因第二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博。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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