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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上海浦东农宏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镇生,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农宏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海浦东农宏建筑安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承建的位于浦东新区X镇富豪苑住宅小区X、17、18、X号四幢房屋,因房屋基础不符合建筑要求,丹阳公司委托上海浦东农宏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农宏公司)对该四幢房屋进行压密注浆工程的施工,双方未签订工程合同,丹阳公司在1995年6月22日出具该项工程的技术方案。农宏公司接受丹阳公司委托后,于次月进场施工。同年8月底,农宏公司负责施工的压密注浆工程完工。11月6日,丹阳公司确认由农宏公司施工完成的压密注浆工程总造价为(略)元。1997年1月10日,丹阳公司工地负责人书面通知农宏公司,认为,“压密注浆工程总价款为(略)元,扣除材料等费用(略).17元和从奥林匹克有限公司转来的费用8659.70元,尚剩工程款(略).13元,以及应归还向农宏公司工作人员的借款1.5万元,合计农宏公司应收工程款(略).13元,其中丹阳公司以依维柯汽车一辆折价18万元偿还农宏公司,尚剩工程款(略).13元,若富豪公司以后再给付工程款,则丹阳公司付给农宏公司剩余钱款等”内容。农宏公司对丹阳公司函文中除付款方式和扣除奥林匹克有限公司的工程费用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事后,丹阳公司未将依维柯汽车抵押偿还农宏公司的工程款,又未给付钱款。为此,农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农宏公司诉称,其受丹阳公司委托,为浦东新区张江富豪苑住宅小区X、17、18、X号房屋进行了压密注浆施工工程,但丹阳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要求丹阳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略).83元和赔偿利息(略)元。

丹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农宏公司接受丹阳公司委托,已完成“压密注浆”工程,丹阳公司理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给付农宏公司。对农宏公司要求的工程价款中,包某丹阳公司向农宏公司工作人员的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丹阳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而造成农宏公司的经济损失,农宏公司要求丹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附求,可予支持,赔偿金额依有关规定按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丹阳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宏公司工程款(略).83元;(二)、丹阳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宏公司利息(略)元。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农宏公司负担666元,丹阳公司负担6224元。

上诉人丹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农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其所欠上述工程款是事实,但与农宏公司无关。其承接富豪苑工程后,其中16、17、18、X号楼需加固地基,其通过他人介绍丹阳市建筑设计院基础有限公司的陶东立来承建基础工程,陶的工程队又派了薛根宝、薛根昌两兄弟来完成上述工程。为此,其提供下列证据:1、1996年4月18日由薛根宝出具的内容为:“收到丹阳建筑公司:富豪苑工地做压密注浆工程用料共计用量246吨、425#普通水泥、每吨价格370元……具收人:薛根宝,另加伙食费210元,上海银华工程公司”的收条1张。证明薛根宝不是农宏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银华工程公司的。2、印有“上海银华建筑工程公司、薛根昌副主任”字样的名片1张。证明薛根昌也不是农宏公司的工作人员。3、丹阳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5日制作的(1997)吕民督字第X号、第X号支付令2份。证明陶东立的身份即陶系丹阳市建筑设计院基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印证薛根昌与陶东立系同一公司人员。

被上诉人农宏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证据能证明薛根昌与陶东立系同一公司人员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其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1、陶东立陈述:“压密注浆”工程是由丹阳公司与薛根昌先联系,后叫其打招呼的,其不是介绍人。2、薛根昌陈述:其原在上海银华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但于1995年1月即到农宏公司工作至今,“压密注浆”工程系由农宏公司承接,其仅是农宏公司的职工参与工程,为此,其提供了农宏公司出具的证明。3、薛根宝陈述:其与薛根昌同年离开上海银华建筑工程公司至农宏公司工作,但其未与农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农宏公司承接的上述“压密注浆”工程中负责技术管理、材料签收。

本院经审理确认,上诉人丹阳公司举证的证据1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阳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农宏公司进行“压密注浆”工程施工,现农宏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工程,丹阳公司理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给付农宏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丹阳公司否认上述工程系农宏公司承接,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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