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苏州礼维成衣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贝丽丝实业有限公司、何某某、上海康道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礼维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县市经济开发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贝丽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康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礼维成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贝丽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贝丽丝公司),何某某、上海康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康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大源、施志敏、被告何某某、被告康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丽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不思议”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内容包括图像和文字,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4日至2007年8月6日。近日,原告发现在本市X路X号房屋的门面上悬挂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且该房屋内也在经营服装批零业务,同原告的经营范围相仿。据查,该房的所有权系被告贝丽丝公司所有,具体经营涉及到被告何某某和康道公司。据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是三份商标注册证、谈话笔录、本市X路X号门面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照片。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与贝丽丝公司签订过一份联销合作协议,事实上房屋租赁关系,其从未经营过服装,也未经营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故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康道公司辩称,原告与康道公司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至今康道公司仍有从原告处购买的服装。康道公司所销售的有原告商标的服装均是由原告自己生产的。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康道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及进货凭证。

原告起诉时的被告是:上海人民印刷一厂(上海市X路X号原房屋所有权人,下称印刷厂)以及贝丽丝公司。1999年7月1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印刷厂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回何某某与康道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苏州卡礼文服饰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不思议”图像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1994年8月25日核准转让给原告。1997年8月7日,原告获得中文“不思议”及英文“IM-(略)”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是第(略)号和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

2.1998年2月5日,印刷厂(甲方)与贝丽丝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本市X路X-X号底楼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同时还规定了有关房屋交付时间及付款情况等。

3.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印刷厂的副厂长徐建人的谈话笔录。内容是:徐称1998年2月5日,该厂已将七浦路X号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贝丽丝公司,房屋交付时间是1998年1月1日,使用时间为10年。1998年以前,该房屋以本厂经营部的名义租给其他人,大多是短期的。

4.1997年4月1日,何某某(甲方)与康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协议规定,甲方将七浦路X号(东面房)门面租借给乙方为经营场所,同期暂定三年,全年租金为(略)元,先付后用,同时还规定经营期间,乙方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甲方一概不负责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是三份商标注册证、房屋买卖合同、谈话笔录、租房合同等。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1998年2月19日,贝丽丝公司(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了联销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贝丽丝公司所属七浦路X号、X号底层两间(门面)与何某某联合经营服装,每年乙方支付甲方保底利润人民币16万元,同时还规定服装经营由乙方负责等有关事宜。合同的最后写明“前协议作废”。

对该份联销合作合同,庭审中,何某某称实际是租房合同,其从未在该房屋经营过服装。对有关合同中所写“前协议作废”,何某某解释道:1997年3月其与印刷厂签订过租赁协议,后来印刷厂将房屋卖给了贝丽丝公司,故其再与贝丽丝公司补签该份合同。审理中,印刷厂向法院提供了1997年3月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陆服装厂与印刷厂签订的联销合作合同。

审理中原告对何某某、贝丽丝公司是否参与经营具有原告商标的服装未提供证据。

2.庭审中,康道公司陈述原告指控的在本市X路X号经营原告“不思议”商标的服装确实是由其公司在经营,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门牌上的“不思议”广告也是事实,但其所销售的服装均是康道公司在原告处以买断的形式买进的,原告曾提供给康道公司特约经销的铜牌以及将康道公司列在该公司的荣誉榜中。康道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有关进货凭证、特约经销的铜牌及荣誉榜照片。

原告对康道公司提供的特约经销铜牌未表示异议,但其认为该特约经销是有时间的规定,且原告也没有要求康道公司在门面上作广告。

3.1997年4月,原告(甲方)与康道公司(乙方)签订李委托销售协议,协议内容是:兹甲方委托乙方于上海市中百一店等五个商场代理销售甲方“不思议”品牌之服装,乙方向甲方所进商品,以买断不退货之形式配合;甲方与上述商场无直接业务关系。乙方应自觉维护甲方企业形象及甲方销售规定,开发经营上海市商场,如有损害甲方之行为发生,则甲方有权片面终止协议,乙方不得异议。协议期限为1997年4月1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止。

对上述委托销售协议,原告认为该议期限仅仅是从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且经销的地点不在七浦路。故康道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康道公司认为,该协议从字面上看属于一种委托销售协议,但从内容上看原告提供的货物是以买断的形式提供的,是不能退货的。并不是说康道公司要在约定的经销时间中销完。

4.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康道公司在七浦路X号的房屋门面上悬挂原告的商标,除销售具有原告商标的服装外,还经营不是原告的生产的服装,故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康道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不是原告生产的服装上并没有原告的商标,故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审理中,被告康道公司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具体内容是:其公司自1997年1月起经销原告的产品,至1998年3月,从原告处所购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万元,截至目前已销售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现有库存货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的相应证据是联销合作合同、委托销售协议、进货凭证、特约经销铜牌实物照片、荣誉榜照片、康道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康道公司自1997年起销售由原告生产的“不思议”商标的服装,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经销关系,且1997年4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尽管该协议规定了有效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康道公司经销原告的服装是以买断不退货的形式进行的,且双方合同中对康道公司在一年内未销完的服装如何某置并无明确约定,事后,原告也未主动向康道公司提出对未销完服装的处置意见。为此,原告对其销售给康道公司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不享有禁止康道公司出售该商品的权利。被告康道公司对其在原告处购得的服装在特约经销协议有效期后再行销售属正当的行为。至于原告称被告康道公司在其经销点房屋门面上悬挂原告商标广告,除销售原告生产的服装外,还经销不是原告生产的服装以及超出经销协议约定的商场范围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本院认为,被告康道公司在其经销点的房屋门面上悬挂原告的商标广告,虽未与原告取得联系,但其行为是为了促进康道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服装,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至于康道公司经销不是原告生产的服装,因该服装上并未印有原告的商标,故该行为也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关于原告认为康道公司在超出经销协议约定范围进行销售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该经销协议约定可以在“市百一店”等五个商场销售,但并未明确禁止在该五个商场之外不得销售;其二,即便被告康道公司在该五个商场之外进行销售,也是为了经销原告自己生产的服装。故上述两行为均不属商标法所确定的侵权行为。关于原告称何某某与贝丽丝公司在本市X路X号签订过联销合作合同,故该两被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从本案诸被告提供的联销合作合同、租房合同及庭审笔录中可以确定本市X路X号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康道公司,对此,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依据联销合作合同指控何某某和贝丽丝公司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默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庆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