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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重庆市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保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力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向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号行政服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XX,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XX,男,汉族,住四川省XX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XX,女,汉族,住四川省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白XX,四川省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保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重庆市协信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与XX环保公司签订《胜利路市X路及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XX环保公司承接胜利路市X路及管网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新建道路、园林景观等,工程内容包括植物的栽植以及花草摆放等工作。所有植物的保活期为二年,在保活期内,如植物未能存活则需及时补栽,且保活期重新计算。2010年3月19日,XX环保公司将该工程移交协信公司。2010年8月7日,游X、潘X到协信公馆剔剪树枝,剔剪的树木系XX环保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栽植的树木。当天上午10时许,潘X从树上摔下受伤入住重庆市中山医院。2010年11月3日,潘X死亡。2010年11月8日,潘XX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向XX环保公司送达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须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递交潘X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否则,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将依据潘XX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XX环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0年11月22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向协信公司陈X调查潘X受伤情况,陈X称,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夏XX要求陈X给付工程款时,称工人摔伤在抢救。事后,陈X知道摔伤的工人是潘X。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收集《紧急报告》、《施工合同》等证据,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潘X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向XX环保公司、潘XX送达《工伤认定书》。XX环保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北区X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潘XX、冯XX之子潘X于2010年8月7日剔剪的树木系XX环保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栽植的树木。各方当事人对此项事实均无异议。按照《施工合同》关于植物保活期为2年的约定,剔剪树枝是为了提高树木存活率,故潘X从事的工作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XX环保公司的承包范围。因此,XX环保公司诉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移交协信公司,潘X从事的工作不属于XX环保公司承包范围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潘X与XX环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X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据此,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至于XX环保公司认为潘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环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XX环保公司上诉称,虽然游X和潘X于2010年8月7日在协信公馆楼下胜利路段剔剪的树枝系XX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栽植的树木树枝,但由于该树木是存活的,不需要补栽,上诉人并未安排人去剔剪树枝,而协信公司负责人谢XX是因该树木于2010年8月6日被大风吹歪后,为了市容市貌的整洁才安排游X和潘X去剔剪树枝的。且潘X受伤后是由工友游X送到医院治疗。故潘X的伤亡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陈X的证词不准确,因为陈X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旁证证明其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潘XX、冯XX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3、《关于潘X死亡情况的回函》;4、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证、影像诊断报告书;5、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陈X的调查笔录及陈X的名片;6、《紧急报告》;7、《施工合同》;8、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XX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北府复[2011]46-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协信胜利路市X路及管网改造工程移交清单》;3、起诉书;4、证明;5、辞职报告;6、证人游X当庭出庭作证证言。

被上诉人潘XX、冯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胜利路市X路及管网改造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专项施工方案》;2、关于潘X工天的记录;3、游X的工资单。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第1-9项证据、XX环保公司举示的第1-3项证据、潘XX、冯XX举示的第1、3项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XX环保公司举示的第4、5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潘X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确认。XX环保公司举示的第6项证据中关于游X于2010年6月从绿泰公司辞职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确认;其余证言因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潘XX、冯XX举示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除补充认定上诉人XX环保公司于2009年11月作出《胜利路市X路及管网改造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专项施工方案》,其中载明该公司因胜利路市X路及管网改造工程安全需要,成立了应急控制中心,其中夏XX、游X系该应急控制中心成员的事实外,确认一审法院其余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对于潘X和游X于2010年8月7日在协信公馆楼下胜利路段剔剪的树枝系上诉人XX环保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栽植的树木树枝,以及潘X当日因剔剪树枝从树上摔下受伤入住重庆市中山医院后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X是不是与上诉人XX环保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收集的《施工合同》能够证实上诉人XX环保公司在承接的胜利路市X路及管网改造工程中,所有栽植的植物保活期为二年;《紧急报告》能够证实上诉人XX环保公司向重庆协信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馆项目部称,在2010年8月6日的暴风雨下树木被再次倾倒;对陈X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夏XX系上诉人XX环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经办人,其找到协信公馆的项目总经理陈X催结工程款时,多次提到该公司有个工人(即潘X)摔伤。同时,证人游X在一审出庭时也陈述,游X叫潘X一起去剔剪树枝,在潘X受伤后,立即电话通知了夏XX,游X认为其与潘X剔剪树枝的报酬是由夏XX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游X通知潘X去剔剪“受暴风雨倾倒”的树枝,潘X在剔剪树枝的过程中受伤后,游X立即通知夏XX。且《胜利路市X路及管网改造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专项施工方案》这一证据能够证实,夏XX、游X系上诉人XX环保公司在工程承接中成立的应急控制中心的成员。故一审法院认定潘X与上诉人XX环保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从事的剔剪树枝工作属于上诉人XX环保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承接的工作范围,有较高的证据优势,更具合理性。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认定潘X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XX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李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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