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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张XX诉被告大足县X组织实施移民安置的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X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大足县X组织实施移民安置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玉滩水库扩容征地农业安置对象,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征用已近四年,至今没有得到法定由被告组织实施的具体安置。国务院X号令规定“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县为基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房屋被拆除的,“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补偿”,即按房屋重置成本计算房屋补偿;个人财产补偿“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换付给移民”。水库征地已四年,原告没有见到被告安置原告与村社签订协议,应予安置原告的土地,至今不落实;应直付的个人财产补偿,至今未予结算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拖延,不予依照国务院X号令及擅自变更玉滩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履行组织实施对原告移民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拖延、不予组织实施对原告的安置违法。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及原告所在村组的征地补偿工作已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我府指派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珠溪镇X组签订了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根据征地协议书的约定,零星林木补偿费用已经全部拨付到户。二、原告的房屋根据约定被拆除,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新房已建成并入住。三、关于建房补偿。《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客体是“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旧房拆除后的补偿,不是原告诉称的建新房补偿。四、关于农村移民土地调剂。作为政府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并无职责调整农村移民安置用地。综上所述,被告并无拖延履行职责之实,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国土资函[2009]X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渝府地[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3、收据;4、《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拟证明征地合法,珠溪镇政府受被告指派与重庆市X组(下称玉河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

5、《珠溪镇X村X组)青某和附作物资金分配花名册》。拟证明由原告之妻叶XX领取了青某、零星林木补偿款。

6、《房屋拆迁协议书》;7、《大足县X镇玉滩水库征地移民拆迁补偿表》。拟证明原告已与珠溪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补偿费用已根据协议发放。

被告当庭陈述因原告对住房补偿标准有异议,故拒绝安置。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大足县国土局没有发过钱,不存在生产队领款;对证据4不认可,称没有看到过,协议本身是违法的,珠溪镇X组织征地;对证据5不认可已发放青某、零星林木补偿费,其妻称没有签字;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还差7700元没有领取;原告不认可已对其住房进行了安置,称没有建房宅基地。

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有:

1、《重庆市玉滩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操作指南》。拟证明对安置时间有具体规定。

2、《珠溪镇X组)青某、零星林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表》。拟证明玉河X组(原X组)的付款情况,所有的钱都没有发,不存在发放到个人的问题。

3、足府发(2009)X号《大足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全部是委托镇X组织实施的,故安置行为违法。

4、《大足县移民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实施安置的不是生产队,而是被告委托珠溪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协议书上载明的田地并不存在,这个证据是假的。

5、照片。拟证明没有给原告安置土地。

6、《协议书》四份。拟证明通过由四个农民出面,通过商业银行打款到四个建筑公司修房。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的诉求观点,反而恰好证明被告在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2、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4,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能够证明大足县X镇政府与玉河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且补偿安置款项已通过转帐拨付到玉河X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5,其上有原告之妻叶XX的签名,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7,因原告认可其领取了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4-6,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09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9]X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荣昌县、大足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4.3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5.0155公顷、未利用地30.7808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4559公顷、未利用地3.807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06.451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同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大足县X镇32个村X个社集体农用地615.4813公顷连同未利用地30.78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7157公顷,与国有土地6.2630公顷一同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该通知附件2即《征收土地面积分类表》载明,玉河X组有55.0922公顷集体土地位于水库淹没区。

2009年1月23日,珠溪镇X组)签订了《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对征收土地652.12亩,补偿费合计(略).20元进行了约定。同日,玉河X组(原X组)出具收据一份,上面载明交款单位是:大足县国土房管局,收款方式为:转帐,收款事由为:征地补偿及零星林木补偿,金额为:人民币(略).20元。

原告张XX系玉河X组村民,其承包地和宅基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被占用。《珠溪镇X村X组)青某和附作物资金分配花名册》载明原告张XX户分配金额为x元,由原告之妻叶XX签名确认领取。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珠溪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张XX户应安置人员为5人,各种补偿款金额共计x.00元,补偿款分期向张XX支付。协议签订后,张XX在《大足县X镇玉滩水库征地移民拆迁补偿表》上签字领取了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对该事实,原告当庭予以了认可。被告当庭陈述因原告对住房补偿标准有异议,拒绝安置,原告住房至今未予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大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移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系玉河X组村民,其承包地和宅基地均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被占用,被告理应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政策对其妥善进行征地补偿安置。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本应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其指派下级政府具体实施也应当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故珠溪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征地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等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存在不规范之处。但珠溪镇政府的上述行为均系为了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大足县X镇政府的行为是受其指派而为,且补偿费已实际拨付到位,珠溪镇政府与大足县人民政府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某、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关于原告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某补偿费部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已由原告之妻叶XX签名确认领取,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而拆除的原告住房,已经由原告与珠溪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按协议领取了补偿费,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进行住房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认可对原告的住房安置至今未予落实,也未举证证明已经组织实施了对原告的具体安置,故被告未履行组织实施对原告安置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认为大足县X组织实施对原告移民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部分成立,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拖延、不予组织实施对原告移民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XX依法履行组织实施安置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夏嘉

人民陪审员刘国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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