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重庆分公司)、陈某与被上诉人周×、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游×,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冉××。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重庆分公司)、陈某与被上诉人周×、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重庆分公司、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游×、袁××、上诉人××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周×驾驶渝BC××号车由长寿区X镇云集小学向云集街方向行驶,在途经云集街X路段时,和相对方向行驶的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会车时渝BC××号车左侧尾部与袁××发生擦挂,致袁××和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受伤。2009年6月2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渝长公交认字(2009)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事故路段是一弯道,周×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渝BC××号车在和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和袁××发生擦挂致袁××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载某、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治疗至2009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颅脑伤;2、左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6/7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定期到门诊随访,院外全休半月等,共用去医疗费5034.55元,被告周×己垫付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3元。2010年1月1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庭(2010)医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备l份,载某:鉴定意见:(1)陈某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陈某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会诊费l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系渝BC××号车实际车主;渝BC××号车挂靠被告××物流公司;渝BC××号车在被告××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因事故路段是一弯道,周×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周×驾驶的渝BC××号车在和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会车过程中与袁××发生擦挂致袁××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导致袁××和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受伤,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是渝BC××号车被挂靠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C××号车在被告××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袁××、陈某二人受伤,袁××(另案解决)的伤重于陈某。故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划分30%作为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3000元;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关于被告××保险重庆分公司抗辩,被告周×取得驾驶资格为Cl照,无资质驾驶渝BC××号中型自卸货车,其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强险的绝对免责事由只有一项,即“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并没有规定因驾驶员取得的资格与车型不符合,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赔偿医疗费5034.55元,被告××物流公司、××保险重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赔偿误工费2个月×2500元/月=5000元,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院外全休半月,同年8月11日,该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2周,共计58天。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受伤前的该单位发放工资表,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5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参照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计误工费263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过高,参照护工工资30元/天主张29天×30元/天=870元、29天×l2元/天=348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受伤后,为了查明伤情,确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鉴定中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陈某经鉴定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侵权行为致伤,虽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3cm,给原告陈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等费共计3000元;二、被告周×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l424元、误工费1843元、护理费60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44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2450元,共计7760元;三、被告周×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l000元;上述2至3项合计8760元(品除被告周×已赔付的4000元,现被告周×应赔付原告陈某共计人民币4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l0内履行);四、被告重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原告陈某承担116元,由被告周×承担2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周×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车辆,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用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驾驶渝BC××号车与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擦挂,致袁××和摩托车乘坐人即上诉人陈某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渝长公交认字(2009)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次事故给陈某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渝BC××号车在上诉人××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重庆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袁××、陈某二人受伤,袁××(另案解决)的伤重于陈某。故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划分30%作为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3000元为宜。剩余的经济损失8760元由被上诉人周×予以赔偿给上诉人陈某。因渝BC××号车挂靠在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物流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物流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所持有的准驾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但这不是免除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事由的条件,故××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