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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与上海人造板厂劳动保险纠纷案

时间:1999-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57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国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造板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人造板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人造板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人造板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钮某因交付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被上诉人上海人造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钮某原系上海人造板厂职工,1997年9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上海人造板厂于1997年6月制定了《上海人造板厂关于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第二条内容为:“凡92年前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岗位工作,并符合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提前退休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3-4千元,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与企业的一次性补贴不合并计算,只给予补差,就高不就低。补差公式如下,提前退休月份剩100元减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等于补差金额。”1997年9月,上海人造板厂为钮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钮某属92年前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上海人造板厂根据上述规定,钮某除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000元外,另可享受补差金额100元。由于上海人造板厂当时尚未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妥申请领取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相关手续,故由上海人造板厂先予给付钮某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000元,另给付钮某补差金额100元。1998年9月,钮某就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事宜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报,同年四月获准。同年12月,钮某得知上海人造板厂申请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已获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拨付,即要求上海人造板厂支付该款顶,上海人造板厂认为已给付钮某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为此,钮某于同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钮某要求上海人造板厂再行支付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钮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钮某诉称,1997年9月,上海人造板厂因经济困难通知其提前退休,其当时距退休年龄有41个月,上海人造板厂以每月100元标准向其支付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4100元。之后,其得知国家规定从事特殊岗位的人员还可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且上海人造板厂已将其同批退休人员中符合上述规定人员向有关部门申报。1998年12月,其获悉该补充养老金已获社会保险管理局拨付,且其也系其中享受人员。故要求上海人造板厂支付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000元。

上海人造板厂辩称,钮某属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于1997年10月提前退休。之后,其根据1997年6月制定的《上海人造板厂关于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的规定》,一次性补贴与国家规定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不合并计算,如钮某的补充养老金低于其的一次性补贴,则补足差额。考虑到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需要一定的时间,为方便钮某,由其垫付了钮某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故不同意钮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海人造板厂的“规定”合法有效,钮某作为上海人造板厂的员工,理应遵照执行。上海人造板厂根据“规定”中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与企业的一次性补贴不可兼得的原则给予钮某一次性补贴4100元,应认定为钮某已享受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现钮某再要求上海人造板厂支付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拨付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钮某要求上海人造板厂支付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拨付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钮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钮某请求撤销原判,坚持其原审时的请求,其并认为,上海人造板厂所作的“规定”与职工有切实利害关系,应该向职工公布,但是现在职工都不清楚,故该“规定”系事后作出的。被上诉人上海人造板厂则请求维持原判。其认为,其所作的“规定”系企业内部规定,与国家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上诉人要求双重享受待遇的要求不符合规定。其承认“规定”未向职工公布。其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报钮某一次性养老金,于1998年10月被批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9月,钮某就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事宜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报,同年四月获准”有误,应更正为“上海人造板厂就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事宜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报,于1998年10月获准。”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钮某退休前系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其要求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然对被上诉人上海人造板厂另应给付钮某一次性补贴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上海人造板厂根据其制定的内部规定中关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与企业一次性补贴不可兼得,且就高不就低之原则,给予钮某4100元,并未损害钮某应享受的利益,原判认定钮某已享受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并据此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是,上海人造板厂未将上述“规定”告知其员工,此乃导致钮某陷入诉讼并产生相应损失的重要原因,对此,上海人造板厂应当给予钮某相应的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人造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钮某补偿金一千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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