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黛某诉尹某、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黛某,女,1957年7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0年10月1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女,1976年5月6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全有,总经理。

 形泶死救浪s,女,1971年10月23日出某。

 嬖旄瑚即敕挥姹缫⒑健テ蕉猩补还ń芡竟ㄋ裕乱蛳萍还竟┧ⅲ簟庋乒2毡上莨蟹抻竟剿テ蕉猩闹竟ㄋ裕乱蛳萍舫庋乒詹竟┧刀怀ń峦适鸸卧廊拙环敢荆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嬖旄瑚即姆形泶死湃煺媲⒎酢瓮唬姹缫唬姹还竟乃形泶死跞芫⒔浴罢熬唬姹舾庋乒詹竟乃形泶死救浪s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黛某诉称,2011年原告路经本市火车站附近的公交始发站处,被告尹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将原告撞到。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不服并申请复议。2011年8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某公交复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住院治疗,现已出某。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某、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5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另外,原告住院时,我交了500元押金,拍片子花费70元,暖瓶押金20元,买毛巾花费10元,共计6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多项过高且不合理,其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11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尹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在本市火车站附近的67路公交车始发处与原告黛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2011年7月12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黛某无责任。被告尹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并申请复核。2011年8月24日,平顶山市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复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对湛河大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黛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陈旧性)。原告于当日住院,于2011年8月31日出某,实际住院61天。出某医嘱为:继续治疗8周、定期复查、2年后取出某固定(费用估算约8000元)、全休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某疗费x.59元(包括被告尹某垫付的500元押金)。2011年8月31日,该医院骨一科出某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黛某在该科住院期间需2人24小时陪护,出某后需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黛某为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固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1年9月2日,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某证明,证实原告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治疗,请假期间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黛某住院期间由张xXX、张yXX两位亲属进行陪护。其中张xXX为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出某证明,证实张xXX月平均工资3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请假护理其住院亲属黛某,陪护期间共扣发工资6000元;另一名护理人员张yXX为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9月5日该公司出某证明,证实张yXX月平均工资29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请假护理其住院亲属黛某,陪护期间共扣发工资5800元,因其需继续请假陪护2个月,该单位将扣发其2011年9月、10月两月的工资。

再查明,被告尹某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黛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某、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发票、152医院骨一科证明、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某的工资表及误某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与原告黛某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黛某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医疗费支出某合理性、误某及护理等提出某反驳意见,但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戴春芳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x.59元(包括被告尹某垫付的500元押金);原告黛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实际住院6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61天×30元/天=183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某赔偿,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61天×10元/天=610元;原告黛某因此次事故共误某297天,误某共计2000元/月÷30天×297天=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护理费共计6000元+x元=x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扣除被告尹某垫付的500元押金,原告戴春芳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x.59元。

被告尹某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因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黛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59元。

二、驳回原告黛某对被告尹某、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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