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炳禄、余在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我与案外人邓某某共同承包了原垫江县X村的荒滩,面积约1.3亩,Q并改造为堰塘。2008年,被告对我们承包的堰塘所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邓某某就自己承包经营权部分与开发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同年9月22日,在垫江县X村村委调解下,我与被告达成了《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堰塘一口(面积约1.3亩)以及堰塘周边附属物等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开发建设,被告补偿一套住房给原告(建筑面积x),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8个月内将新房交予原告。我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堰塘交予被告施工,现在被告已将安置还房建好,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交付安置还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1、确认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有效;2、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安置还房,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是被告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2、被告拒绝履行该合同;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邓某某共同出资1200元名为“购买”实为承包原垫江县X村集体所有的砖瓦厂取泥后形成的一处荒地(垫江县X组长刘某某原住房背后),双方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与邓某某将该处荒地改造为堰塘,面积约1.3亩,原告与案外人邓某某就该堰塘各享有50%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4月1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堰塘所占土地征用后出让给案外人廖某某,同年4月28日廖某某以联合开发的名义将该宗土地交予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2008年8月4日,邓某某就自己承包经营权部分与国土部门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后,即在国土局下拔高安政府的征地款中领取了自已就该堰塘所享有的50%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用。领条载明:“今领到高安政府西城滨河路建设项目征地款(原载入高安村委名下即现在邓某某堰塘1.323亩的二分之一面积)小写:x.83元。领款人:邓某某,2008.8.4”。同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重庆高安镇西城花苑项目部在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和及相关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就原告所享有的50%堰塘承包经营权达成《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将自己堰塘一口,总面积约1.30亩,及其堰塘周边附属物等,一次性转让给甲方(被告),由甲方自由开发使用建设……。第3条约定:“甲方修建好新的住宅原刘建中转角的相邻的一栋第三层(临老公路边)(底层门市为第一层)由甲方按照选房号顺序(选房号即国土局按拆房先后顺序所确定的序号)补充一住宅套房给乙方(建筑面积123)……。第6条约定:“甲方需在接到堰塘后,按质按量从新建起基之日起二十八个月(第二期工程三十六个月)将新房交与乙方使用,除国家政策制约和天灾人祸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外,甲方不得迟延交房时间,否则,甲方需支付每月150元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最后部分约定:“……若中途一方违约,则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堰塘交予被告施工,原告随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拒绝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杨某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有效;2、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安置还房及时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重庆高安镇西城花苑项目部系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项目部。

再查明,双方约定的还房位置属第一期工程。该工程从2008年9月22日开始起基修建。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征地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照片等相关书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高安镇西城花苑项目部属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是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协调下自愿签订的,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是在受到胁迫下签订的合同,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其在签订合同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某按照该合同约定已将堰塘交予被告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起基修建二十八个月内交房,即2011年1月前交房。现被告迟延交房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迟延交房应按每月150元计算违约金,在双方已对迟延交房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又约定:“……若中途一方违约,则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这后一约定应理解为是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现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故应按迟延交房违约行为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堰塘改造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将修建好的住宅原刘建中转角的相邻一栋第三层(临老公路边、底层门市为第一层)由被告按照选房号顺序(选房号即国土局按拆房先后顺序所确定的序号)交付一套住房给原告杨某(建筑面积123)。

三、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违约金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清

人民陪审员余在书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