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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陈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星、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星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汝阳县X街村X组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陈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星、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喜全、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栓,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星、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与丈夫陈某生(已故)有二子二女,长子陈某星、次子陈某星。李某某夫妇及子女原来都住在汝阳县X胡同老广播站北一处宅院中,该宅院被中间一公共通道分为

南北两个小院。1983年元月24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就此宅院向陈某生颁发了汝林字第x号林权证,陈某星与董某某于198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子陈某(自)强,一家人就住在这个宅院南边小院中,李某某、陈某生、陈某星及李某某两个女儿住在北边的小院中,1986年汝阳县人民政府以公共通道中心为界,把宅院分成南北两个小院分别登记在陈某星和陈某生名下,并向双方分别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中陈某星名下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档案显示的家庭成员是:妻董某某、子陈某某。1987年陈某星夫妇在县城南关另取得宅基地一处,证号:1986年x号,并于同年建平房三间,1988年搬到新宅院居住,其名下的x号宅院由父母、弟、妹居住。1990年8月,陈某星与家人发生矛盾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0年10月10日,本院(2000)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与陈某星离婚,第X号x号宅董某某所有。陈某星在婚后也另打宅基一处,于2007年搬出老宅,到新宅居住,其母李某某因身体不好,现随次子陈某星居住。双方争议的x号宅院的房子由李某某于2008年农历7月租给第三人王某某居住,租金每月60元。另查明,2006年,汝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和南街村X组的意见,做出将火神庙胡同老宅院调整给陈某星使用的意见,但没有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1986年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显示双方争议的宅基使用权人是陈某星、董某某、陈某某,在未经法定程序和法定登记部门依法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作为该宅基使用权人之一的陈某某当然有权要求李某某返还房产及收取的相应房屋租金;第三人王某某系善意承租,其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将今后产生约房租交给权利人陈某某;原告无证据显示陈某星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要求陈某星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陂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汝阳县城火神庙胡司的1986年x号宅基证载的房产返还给原告陈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负协助返还的义务。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收取第三人王某某的关于1986年“X号宅基证内房屋的租金交还原告陈某某(按每月60元租金,自2008年农历7月份计算至实际收取之日)。三、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陈某某另行协商签订租房合同,并将今后发生的房租(尚未交给李某某的房租)交给原告陈某某。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x号宅院所涉及的房产,是由上诉人夫妇1976年购买,所有权人也应为上诉人夫妇。1983年上诉人长子陈某星结婚,居住该宅院房屋。后来上诉人丈夫陈某生向村委会申请一处编号为1986年x号宅基地,上诉人全家人共同在此宅基上建造了三间平房,陈某星夫妇及其子陈某某于1987搬到编号为1986年x号宅院居住,而将x号宅院交由上诉人夫妇使用至今。在此期间,陈某星从未因宅院房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显然陈某星是将该宅院交还给了上诉人夫妇,由上诉人占用、使用和收益。已生效的(2000)汝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陈某星夫妇离婚判决书),夫妻共同财产中就没有提及本案争议的房产,由此可知陈某星和董某某两人也认为x号宅院不是的他们的财产,更不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事实证明该宅院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夫妇所有。而一审判决书中,将陈某星之子陈某某确定为该宅院房产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x号宅基地载明使用权人为陈某星而不是陈某某,陈某某仅是其家庭成员,且陈某某的父母已于2000年10月10日离婚,离婚时第x号宅院判决王某某某所有,陈某某随其母生活。显然x号宅院与陈某某无关,他要向法院起诉必须由所有权人授权。陈某某既不是本案争议的财产所有权人,又没有得到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陈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一审判决不当原审将土地使用权载明为陈某星的宅院中的房产判决返还给陈某某,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不仅严重侵犯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星之母)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侵犯了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陈某星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的意见是,大约从2008年7、8月份开始租房,

每月交房租60元,每月交一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x号宅院,经汝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登记在陈某星名下,并向陈某星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证显示的家庭成员是:妻董某某、子陈某某。作为该宅基使用权人之一的陈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某返还房产及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李某某上诉称该房屋属于己有,认为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的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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