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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甲父亲。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王金生、杨某生说合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未曾生育子女。典礼时经媒人手被告家索要我彩礼款x元,并约定为我在曲山村批宅基一处,我到被告家生活,典礼后我即到被告家生活。后被告李某玉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私自又与他人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家现有我的个人物品:竖柜二组、沙发二组、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茶几一个及床上用品、个人衣物、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上述财产均系我的个人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中,我要求被告返还。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判决三被告返还我个人财产竖柜二组、沙发二组、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茶几一个及床上用品、个人衣物、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一、彩礼款数额不准确,是大包款6600元,是原告父亲给的李某甲本人。二、分手原因是原告本人典礼后在外与他人共同生活。三、原告说自已哥家计划生育需要用钱,曾借过李某甲2000元,我方的打场机和电暖扇在原告家中,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的物品不错,四、过错在于原告本人,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王金生与杨某生不是媒人,我方也不认识,媒人是杨某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典礼同居。典礼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李某乙、牛某某系李某甲父母)使用原告彩礼款x元,典礼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家现存放原告个人物品有:竖柜二组、沙发二组、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茶几一个及床上用品、个人衣物、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原告处现存放被告物品有打场机一台、电暖扇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金生、杨某生、杨某兵出庭证言、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三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三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李某甲典礼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使用其彩礼款x元,三被告对此否认(仅认可使用原告大包款6600元),原告提供证人王金生、杨某生、杨某兵出庭作证,综合证人证言及双方质证意见,可认定三被告共使用原告彩礼款x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处存放原告物品有竖柜二组、沙发二组、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茶几一个及床上用品、个人衣物、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原告认可其处存放有被告物品打场机一台、电暖扇一台,对原、被告要求对方分别返还各自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主张原告以其哥计划生育罚款为由借其2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被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玉)、李某乙、牛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x元;

二、原告杨某某个人物品竖柜二组、沙发二组、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茶几一个及床上用品、个人衣物、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存放),由原告带走,被告方物品打场机一台、电暖扇一台(上述物品在原告处存放),由被告李某甲带走;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三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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