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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邓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又名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丙之夫。

上诉人王某、邓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8月12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48元并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邓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原阳县X村民,原告家东邻为被告邓某乙家宅基地、西邻为被告王某二儿子邓某乙东家宅基地,三人曾因宅基地边界等问题发生过纠纷。2010年4月13日7时许,三人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该事件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原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原公(武)决字第[2010]第X号及[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王某、邓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某、邓某乙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9月3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结果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7日出院,住院55天,花医疗费8959.3元,2010年4月15日拍片花费220元,2010年5月23日诊查治疗花费2.6元,2010年5月24日诊查治疗花费62.5元。原告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又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7日去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99.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在原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85.2元,于2010年8月3日去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20.68元,之后又在不同地方买药治疗,花费393.4元。另查明,原告夫妇二人长期从事墙体广告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邓某乙共同将原告张某丙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某、邓某乙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08元、护理费3278元(按住院55天、1人护理,因原告丈夫长期从事墙体广告服务业务,每天59.6元计算)、误某3278元(按住院55天,因原告长期从事墙体广告服务业务,每天59.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住院55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共计x.08元,由被告王某、邓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经常辱骂自己,给自己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的伤是原告丈夫打原告所致,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王某、邓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x.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王某、邓某乙共同负担。

王某、邓某乙上诉称:原阳县公安局对两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只是依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的,新乡市公安局按照原阳县公安局的答辩作出复议决定,以上公安机关都没有充分调查案情,所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某;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则被上诉人提供新乡市中心医院、佐今明大药房、康华大药房、原阳县药品公司出具的处方、票据显然与之相矛盾,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被上诉人夫妻从事广告墙体的职能,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赔偿数额偏袒被上诉人;两上诉人经常受到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辱骂和殴打,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丙答辩称: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拍照,并询问了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殴打答辩人的事实,所以公安机关的处罚是正确的;法医门诊和原阳县中医院的主治医生要求答辩人去新乡市中心医院对伤情进行检查,有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答辩人为了节省开支,按照医生出具的处方到药房购药,也有处方和购药凭证予以证明,村X组织完全可以证实所在地村民的从业情况,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同时增判上诉人赔偿营养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另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与王某、邓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原阳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原公(武)决字第[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王某、邓某乙将张某丙打伤的违法事实;王某、邓某乙上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王某、邓某乙主张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x.68元(原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8959.3元、原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用470.3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720.08元,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误某724.33元(因张某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证照或企业用工手续,本院参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确定其误某损失,4806.95元/年÷365天×55天=724.33元)、护理费7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x.34元,由王某、邓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王某、邓某乙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邓某乙连带赔偿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x.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张某丙负担194元,由王某、邓某乙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张某丙负担132元,由王某、邓某乙负担153元。为简便结算手续,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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