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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莆田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与许某于1993年10月25日起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1998年2月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与许某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11月,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许某没有参加承包,许某成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的停薪留职人员。期间,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为许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因许某未按期交纳社会保险金,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于2009年12月25日在湄洲日报上公告通知,许某应在15日内办理交清所欠保险金,逾期不交,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许某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09年12月29日分别向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交纳了保险金。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分别代收了许某2006、2007、2008、2009年度的社保金x元。2009年12月28日,许某向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递交辞退报告,请求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为其办理辞退手续。但未获批准。2010年11月12日,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为许某补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11月29日许某以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5元、失业保险金人民币x元、并为许某续交2006年8月-2010年11月养老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7日作出裁决,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应支付许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59元、失业保险金人民币x元。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与许某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某在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成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的停薪留职人员。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许某停薪留职期间,依有关规定,许某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故许某以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是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虽在湄洲日报上通知,许某应在15日内办理交清所欠保险金,逾期不交,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但许某已在期限内向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交纳了保险金。许某已不存在被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的情形。后许某虽向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递交了辞退报告,请求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为其办理辞退手续,但未获批准。且2010年11月12日,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还为许某补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故许某主张,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公告说不缴纳保险金要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与许某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要求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请求不予支付许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是合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不必支付给许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59元;二、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不必支付给许某失业保险金人民币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许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之后,未依法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而且还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上诉人交清所欠的五项保险金,如逾期不交者,将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这些行为都体现了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致使上诉人失业而无法享受由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更谈不上违法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有在湄洲日报公告通知上诉人在十五日之内办理交清所欠的保险金,但未实际解除,也没有作出解除的决定。上诉人虽然有递交辞职报告,但未获被上诉人的批准,所以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因该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去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某对“2000年11月,原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被告没有参加承包,被告成为原告的停薪留职人员。”有异议,认为2000年11月上诉人有承包经营三个月,但后来被人挤出来;对“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有异议,认为十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上诉人缴纳;对“许某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09年12月29日分别向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交纳了保险金。”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所缴纳的保险金是五项法定保险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答辩说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从仲裁阶段到一审庭审均承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2、闽政[2000]文X号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欲证明国家对停薪留职的界线为2001年10月31日止,用人单位应该为停薪留职人员安排岗位。

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质证认为,证据1应该在一审举证时提出,且原件上盖章有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从答辩说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且该证据原件的公章处有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该份文件是处理国有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本案被上诉人是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提供了参保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X,欲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许某质证认为,社保没有办理转移并不代表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社保关系还存在于被上诉人处,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该份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许某认为,2001年被上诉人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之后,上诉人承包两个多月后,由于被上诉人内部关系不让上诉人承包,在此期间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及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在收到保险金之后,没有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特别是2009年12月25日在收到上诉人保险金后,还在湄洲日报上登公告通知,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更谈不上违法解除,也谈不上所谓的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之间虽然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还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2009年12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辞退报告未获批准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还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许某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在湄洲日报上公告的行为体现了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但是在被上诉人登报公告之后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金,在登报规定的期限内,不存在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也未作出除名的决定,所以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要求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青山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某凡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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