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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某:200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商贸城露天舞厅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人拦开。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马卫军(已判决)持刀在露天舞厅门外,拦住宋某某对其乱砍、乱捅后逃跑。经鉴定,宋某某顶骨、指某、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大网膜破裂构成重伤。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宋某某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某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乙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能够积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商贸城露天舞厅,与被害人宋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人拦开后,被告人李某又伙同马卫军(已判刑)持刀在露天舞厅门外拦住宋某某,对其乱砍、乱捅后逃跑。经鉴定,宋某某顶骨、指某、胫、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大网膜破裂构成重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原告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了2004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其伙同马卫军酒后持刀在商贸城的露天舞厅外对宋某某的腿部、身体其他部位砍伤的事实。同案犯马卫军供述了伙同李某酒后持刀在商贸城露天舞厅外对宋某某乱砍、乱捅的事实。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了2004年9月26日晚在露天舞厅外被马卫军、李某持刀砍伤的情况。证人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与被害人证言内容相吻合。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李某挨打后伙同马卫军回家拿刀来到露天舞厅准备报复宋某某的事实。同案犯杨俊香供述了其在知道李某实施犯罪行为后提供给李某50元钱供其逃跑的经过。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05)安法医鉴字第X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卫军被判刑的情况。此外还有辩护人提供的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撤诉书,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另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某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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