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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建筑勘察设计院家属院X单元X楼X号董某某家中,盗窃董某某TCL牌手机一部(价值836元)和银灰色泰丰888牌小灵通一部(价值100元)。被盗手机和小灵通被于某某在逃跑途中丢弃。

2、200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附X号二楼黄某乙租住处,盗窃黄某乙现金3000元、金黄某飞利浦牌680型翻盖手机一部(价值603元)及诺基亚牌老式直板手机一部。飞利浦牌680型手机被于某某销赃后自肥。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秘密窃取盗窃公民财物,价值45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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