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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X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X巷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X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8日,被告自愿将渝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某。合某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09年1月起未某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1年5月,被告欠原告管理费4350元,且未某理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及车辆年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渝x号车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某》;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350元、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请求的违约金减少为2000元。

被告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某权利义务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渝x号车的登记车主。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某》。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车辆牌照号为渝x的东风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合某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于每月25日至30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规费320元(含管理费、养某、营运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为准收费。任意一方如果违反合某的约定,则需向另外一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某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从2009年1月起,国家免征车辆养某等,原告与被告未某重新签订书面合某,仍按原合某继续履行,但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的费用变更为仅限于管理费150元,并实际履行至2008年12月。从2009年1月起,被告未某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1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29个月的管理费共计4350元。

另查明:渝x号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X区分公司,该公司系原告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某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从2009年1月起,国家免征车辆养某,但被告仍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合某尚未某除,且被告实际每月继续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元,应视为双方对原合某的变更。被告从2009年1月起未某按约向原告缴纳管理,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管理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合某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自愿减少为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管理费,不履行合某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某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X之间关于渝x号车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某》;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350元、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唐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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