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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23日凌晨,被告人华某、郭某乙伙同“二毛”(在逃)三人两次在安阳县X镇顺城焦化厂西门斜对面王某正的工地里将该工地的钢板、角铁盗走,卖到卢某华(另案处理)的废品站内。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所盗的钢材价值3135元。

2011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华某、郭某乙二人在安阳县X村铜冶一中旁边的工地盗窃该工地铁质顶丝47个及钩枪22个。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所盗的顶丝、钩枪价值685元。

综上,被告人华某、郭某乙共盗窃三次,所盗物品价值共计3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证言、被盗证明、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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