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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跃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8日被告借原告12万元,承诺5年内还清,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从2004年起,我作为广西景典钢结构公司职工,听从公司组织,在04年5月11日服从公司安排,去越南旅游,公司安排为我驾驶李某名下的桂x车,途中发生车祸,赔偿死者、伤者20多万元,我也承担了刑事责任,我有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为证。事故处理完毕后,我于2004年8月12日被释放,同年9月18日原告李某让我给其出具借款,说我应承担12万元赔偿款,但我没有拿到12万元。同时我还有景典公司安排五一活动的文件,在2004年9月18日,李某让我给他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当时我从看守所出来后,我想回家探亲,李某不同意让我回家,说我回来后不去公司干怎么办,就让我写借条,等我返回公司后再把借条给我。当时我写了一个12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是赔偿交通事故款。2004年10月20日左右,我再次到景典公司上班后,曾多次问李某要借条,但李某说,让我在公司干,他得对公司有交代,公司花了那么多钱,借条放公司是对其他股东的一个交代。我认为我被骗了,就离开了景典公司。李某当时说我回公司干就把借条给我,不问我要钱了。当时我出事故后,我付钱也拿了两、三万元给李某处理事故。我认为当时公司安排我去驾驶车辆去旅游,我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景典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刘某驾驶李某名下的桂x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3日原告刘某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期间,原告李某参与该事故的民事赔偿和处理,2004年8月12日被告刘某被释放,同年9月18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以不低于自己月收入的30%逐月偿还(不计利息),原则上五年内偿还清。(该款用于2004年5月1日赔偿交通事故款)借款人:刘某2004年9月18”。现被告刘某并未偿还原告12万元,原告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是职务行为,后果应有景典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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