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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1999-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4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上诉人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沈某某于1997年11月23日进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工作,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工劳动合同》,内约定沈某某第一年每月底薪为人民币250元,奖金按当月质量表计付。该合同期限自1997年11月3日至1999年11月30日。1998年7月11日国商公司以精简人员为由,与沈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同年7月22日,沈某某就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等申请仲裁,在未获全部支持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商公司支付1998年2月份至7月份克扣工资2982元;同时支付其自进公司以来的周六双薪加班费7464元;再支付1998年2月至4月的加班费差额1212元、5月至6月的加班费423元;返还其在国商公司的工资暂存款1321元;另要求国商公司补付1998年2月至6月的交通、通讯费用530元;并要求按规定取得25%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另查明,国商公司每月实行26天工作日,1998年4月起,沈某某月奖为1500元,4月份沈某扣奖金、工资783元,5月份下半月沈某某被调动部门,国商公司仅给付其下半月奖金750元,至6月份国商公司补给沈某半月奖金600元,6月份沈某奖金1200元。5月3日(周日)沈某班11小时,5月17日(周日)沈某班一天,国商公司给付沈某某值班费30元,加班费106元。6月份沈某月工时187小时,曾加班4小时。7月份沈某作9天,未向公司提交工作质量表。原审经审理判决,(一)国商公司给付沈某某加班费、奖金、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45.69元;(二)国商公司给付沈某某人民币1750元;(三)国商公司给付沈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四)国商公司返还沈某某人民币1321元;上述款项7716.69元,由国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商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沈某某诉称,其权利被连续侵害,故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过时效问题,另其认为其暂存工资应为1750元,国商公司对此应赔偿。故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要求;上诉人国商公司诉称,双方已约定加班费包括在奖金中,故不应另行支付。且认为工资中不存在差额,也不同意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故要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主文第一、第二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均表示不予接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承担违约金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利益受侵害时应及时主张法定权利。故原审法院支持沈某某在法定期间的利益正确,且原判也详尽地阐述了沈某被补付的工资及奖金范围。故上诉人沈某某要求支持其全部主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而国商公司实行的是每月二十六天工作,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虽与沈某定了奖金发放的原则,即以岗位质量表内容计发,但周六加班应以双薪计,此薪金不应混淆于一般奖金中,其虽称已发放高额奖金,但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足额发放,故其不同意向沈某付周六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其不同意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无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罚则,国商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无不妥,本院可以维持。但原判误将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写成上海国商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更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某、上海国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鸿

代理审判员周啸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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