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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蒯某与被告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蒯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蒯某之母。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蒯某与被告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10许,张某乙驾驶渝x号轿车在重庆市X区工人俱乐部通道处倒车时,将通道处行人苏遗贵撞倒,造成苏遗贵以及怀抱的原告受伤、车辆及通道处一门市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苏遗贵无责任。张某乙为渝x号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0元(锁骨带)、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交通费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9364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到永川区妇幼保健院注射疫苗后出某发热和意识障碍,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故10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只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6天计算;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主张某乙养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张某乙为渝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到永川区妇幼保健院注射疫苗后出某发热和意识障碍,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故10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只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6天计算;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主张某乙养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0许,张某乙驾驶渝x号轿车在重庆市X区工人俱乐部通道处倒车时,将通道处行人苏遗贵撞倒,造成苏遗贵以及怀抱的蒯某受伤、车辆及通道处一门市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乙未按规定倒车,其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蒯某和苏遗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于2010年11月23日出某,出某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X片、儿科随访”。原告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6620.37元,其中张某乙为其垫付5000元。2010年10月14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诊断原告需要佩戴锁骨带。原告为此到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购买了锁骨带一副,支付费用180元。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车费124元。

同时查明,张某乙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9月14日,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有扩大治疗和应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张某乙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蒯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32元/天×62天)、护理费3100元(50元/天×62天)、交通费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x.3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诊疗证、收据、车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乙向原告赔偿。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4.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4元,合计x.37元,由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75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张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张某乙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为原告多垫付的4925元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张某乙于本案后另行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083.3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重庆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过高,本院按重庆市X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购买锁骨带系因治疗车祸伤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笔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该笔费用不应主张某乙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某乙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扩大治疗,故其要求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按6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某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蒯某各项损失7083.37元;

二、驳回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张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经预交,张某乙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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