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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威远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威远公司)、刘某、重庆某某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威远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威远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镇X大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周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坝建委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汽车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威远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威远公司)、刘某、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垫江公司)、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沙坪坝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18日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锋、人民陪审员刘某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某某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某某沙坪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21日11时,周某驾驶川x号货车某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68KM+279.57M处,在超车某遇前方同向车某行驶由胡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某故制动,周某向右变道于行车某撞击因故障停驶由唐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某,又向左变道撞击胡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致使渝x号客车某击并越过中央分割带与对向车某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轿车某撞,造成川x号货车某车某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周某、渝x号轿车某驶人张某乙和乘车某张某乙受伤、四车某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失的重大交某事故。重庆市交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承担此次重大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唐某某、胡某、张某乙和乘车某张某乙、周某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误工费x.68元、护理费1550元、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x元(其中修理费x.2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某和材料费210元、过路费55元),合计x.24元,故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属实,但渝x号货车某驾驶员存在过错,该车某车某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渝x号客车某故制动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渝x号客车某驾驶员存在过错,该车某车某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彭某系川x号货车某实际车某,周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某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某威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威远公司赔偿;周某已被判处刑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主张某乙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某某运输公司意见。

被告某某威远公司辩称:同意某某运输公司意见;但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交某、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停车某和材料费、过路费、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系渝x号货车某实际车某,该车某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在太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某本次交某事故中无责,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某某运输公司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乙赔偿费用过高,人保垫江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重庆某某公司系渝x号客车某车某,为该车某沙坪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x号客车某本次交某事故中无责,重庆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沙坪坝公司书面答辩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公司为渝x号客车某沙坪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公司只应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1时,周某驾驶川x号货车某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68KM+279.57M处,在超车某遇前方同向车某行驶由胡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某故制动,周某向右变道于行车某撞击因故障停驶由唐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某,又向左变道撞击胡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致使渝x号客车某击并越过中央分割带与对向车某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轿车某撞,造成川x号货车某车某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周某、渝x号轿车某驶人张某乙和乘车某张某乙受伤、四车某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失的重大交某事故。经重庆市交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未与前车某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周某承担此次重大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唐某某、胡某、张某乙和乘车某张某乙、周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3月4日,本院以周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椎体后方软组织损伤、右第6肋软骨骨折等,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为x.04元。重庆市交某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乙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8级伤残。同年12月21日,重庆长城医院再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其再休息2月。原告系重庆长城医院总务部主任兼麻醉科主任,其发生交某事故前三年平均月收入为x.28元。此次事故给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31天×32元/天)、误工费x.68元(6月×x.28元/月)、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交某酌情主张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x.20元(其中修理费x.2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某和材料费210元),合计x.92元。

同时查明,被告彭某系渝川x号货车某实际车某,该车某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某威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险)。刘某系渝x号货车某实际车某,该车某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某垫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重庆某某公司系渝x号客车某主,为该车某沙坪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034.95元。某某威远公司已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重庆某某公司20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交某事故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车某、施救费等发票、本院刑事判决书、车某损失情况确认书、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某间发生交某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应由某某垫江公司、某某沙坪坝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某某威远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某某威远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某偿款。某某垫江公司、某某沙坪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元,某某威远公司应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其余x.92元应由由彭某按其驾驶员周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100%)赔偿。扣除应由某某威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x.97元(x.92元-2034.95)后,彭某还应赔偿原告2034.95元,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威远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9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威远公司、某某垫江公司、某某沙坪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交某、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渝x号货车某渝x号客车某驾驶员在本次交某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两车某保的保险公司只应在交某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彭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威远公司辩称两车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垫江公司、重庆某某公司、某某沙坪坝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侵权法的规定,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威远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威远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乙x.97元;

二、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乙4823元;

三、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乙4823元;

四、由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乙2034.95元,并由威远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乙应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彭某、威远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彭某、威远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人民陪审员刘某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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