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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辛店办事处红卫居委会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垦利县X镇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被上诉人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4日和9月2日,巴某文分别出具了“今借到现金(略)元,经手人巴某文”和“今借现金(略)万元,经手人巴某文”的借条2张,借条上均记明借款用途用于发放工人工资。1996年元月至1997年6月,巴某文担任原胜坨镇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并承包了该公司的土建队;原胜坨镇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1998年5月改制为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与巴某文有亲戚(连襟)关系。另查明,巴某文承包土建队时的会计邱清华于1996年6月4日和9月2日分别出具了“今收到巴某文现金(略)元”和“收到现金(略)元”的收条2份。邱清华出具96--97年6月巴某文借入现金支出明细表,其上载明1996年借入金额(略).46元。

上述事实有巴某文书写的借条、内部承包合同、邱清华书写的收条、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但其提供的两张欠条中都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只有巴某文以个人名义的签字,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原胜坨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巴某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可以自筹资金”,但不能理解为承包人在自筹资金时不受被告的任何监督和管理,巴某文在承包期间对外借款,而承包单位根本不清楚,不符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本意。即使原告的这一主张成立,按合同规定也应由巴某文“自负盈亏”,而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供邱清华收款条只能证明在96年6月4日从巴某文手中收到(略)元,在96年9月2日从巴某文手中收到(略)元,与巴某文的两笔借款相对照,只能说明两者时间相符,但邱清华的收条不能必然证明其从巴某文手中收到的钱是从原告处借来的,况且收款数额与借款数额相差甚大;原告提供的有邱清华签字的“96-97年6月巴某文借入现金支出明细”中只记载在96年巴某文曾对外借款(略).46元,但其既不能证明借款的来源,也不能证明(略).46元必然包括所借原告的(略)元;巴某文的调查笔录虽然能证实其从原告处借款是全部用于公司发工资,但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又对原告明显有利,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巴某文向其借款(略)元、应由被告偿还这一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略)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实际支出费7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与巴某文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可以自酬资金”认为巴某文在筹集资金时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巴某文向外借款而单位不清楚,不符合承包合同的本意,按照合同约定,巴某文自负盈亏,即使有借款,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证人邱某华是被上诉人派来的会计,对巴某文实施监督,巴某文向外借款全部由邱清华掌握,因此,无论巴某文和被上诉人的内部合同如何约定,只要借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原审判决认为邱清华出具的收条时间和巴某文出具借条的时间虽然相符,但不能必然证明邱清华收到的钱就是巴某文从上诉人处借来的,是毫无道理的。邱清华已经证明巴某文借的款部分直接发了工资,并如实记账,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时间上的巧合。第三、原审判决对邱清华签字的明细账上巴某文对外借款(略).46元中不必然包括所借上诉人的(略)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时的账目被封存,现被被上诉人擅自拆封,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该帐目。否则应当认定。第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巴某文有亲戚关系而不采信巴某文的证言,明显存在偏差,应当结合本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综上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巴某文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邱清华出具的收条上的金额与巴某文借款数额不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邱清华签字的明细表载明巴某文借现金(略).46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略)元包括在该明细表中,且该明细表既无单位财务章,也没有经过单位追认,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与巴某文有亲属关系,上诉人持巴某文的借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称巴某文多次借款,并约定1996年12月31日前归还,直至2001年9月才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巴某文借款的时间和借款金额、邱清华收取巴某文现金时间和金额以及巴某文的身份和巴某文与上诉人的亲属关系,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原被上诉人单位财务科长陈守军的书证一份,证明巴某文土建队的账目被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拆封,并证明邱清华是被上诉人指派到巴某文土建队的会计。被上诉人要求陈守军出庭作证,上诉人称陈守军表示不愿意出庭。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巴某文书写的2份欠条和巴某文在书写欠条时承包被上诉人土建队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仅以邱清华书写的2份数额不符的收条和记录不明确的明细表,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认为巴某文的借款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人陈某军出具的书证,既无身份证明,也不能出庭作证,且出具的证言内容仅能说明被上诉人拆封巴某文土建队的账目和邱清华的身份,不能直接证明巴某文借上诉人(略)元款项的准确用途,故对陈守军的证言不予采信,并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向陈守军调取证据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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