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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黄某、潘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潘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黄某、潘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某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蒋XX的某陈述;被害人蒋XX的某情照片和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凯丰酒店住宿收据;手机票据、估价结论书;案发现场图和覃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黄某、潘某的某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覃某得知其女朋友黄某常与被害人蒋XX在旅馆开房后,便与被告人黄某合谋,在黄某再次与被害人蒋XX开房发生关系时,由黄某将开房的某点告知被告人覃某,以便向被害人蒋XX索取钱财。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与被害人蒋XX在凯丰宾馆X号房开房时,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人覃某。尔后,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去到凯丰宾馆X号房,以被害人蒋XX和其女朋友黄某睡觉为由,对被害人蒋XX进行殴打,当场劫取被害人蒋XX的某部三星牌手机和人民币900元、身份证等财物。接着,被告人覃某又以将此事告诉蒋XX的某子为由进行威胁、要挟向被害人蒋XX索取人民币x元。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和潘某在宾阳县X区附近等侯被害人蒋XX交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接着,被告人黄某在宾州镇X区X路段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覃某得知被害人蒋XX勾引其女友黄某并多次与之发生不正当的某性关系后,便产生敲诈勒索钱财的某意。并将此犯意告知黄某,在黄某给予支持并积极配合后,被告人覃某便于2010年7月13日凌晨邀请被告人潘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蒋XX3万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三被告人于201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要挟,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某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的某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某因而未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敲诈勒索被害人蒋XX过程中,与被告人潘某对被害人蒋XX拳打脚踢,临时起意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某法,强行抢走被害人蒋XX的某部手机、现金400元以及一张身份证的某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提出犯意并亲自殴打被害人、亲自抢走被害人的某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与被告人黄某发生不正当的某性关系引起的,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的某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某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覃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抢劫的某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敲诈勒索是事出有因,且敲诈数额不确定又是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某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实相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某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某未提供新的某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某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某段,强行对被害人索取数额巨大的某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覃某、黄某、潘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某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某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覃某提出犯意,殴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的某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潘某、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覃某、黄某、潘某在敲诈勒索的某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某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覃某提出的某诉理由,经查,覃某与同伙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又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的某机及现金,其主观上即已产生劫取他人财物的某意,客观上亦已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某为,原判认定覃某的某为构成抢劫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覃某与同伙敲诈被害人3万元的某实不仅有其本人的某述,且有被害人的某陈述、同案犯的某述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原判根据覃某的某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某害程度,对覃某的某为予以定罪科刑并无不当。覃某的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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