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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沈xx在临澧县X村民浦某丙的豆腐作坊内吃豆腐脑时,与其邻居浦某甲相遇,双方因排水沟问题发生激烈争吵。争吵过程中,浦某甲冲到沈xx面前抓住其衣领,沈随即用手中的瓷碗朝浦某甲面部右侧砸去,致浦某甲面部受伤。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浦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

归案后,被告人沈xx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沈xx与浦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沈xx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医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xx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和与被害人浦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沈xx以自家与被害人浦某甲家相邻的一条排水沟的水泥排水管过长,导致路面过宽,过往车辆可能会刮擦自己栽种的树木为由,将一筒排水管挖出砸毁。同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沈xx在同组村民浦某丙的豆腐作坊内吃豆腐脑。此时,被害人浦某甲端一碗饭边吃边来到此处,质问被告人沈xx是否挖出并砸烂了排水管。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浦某甲先辱骂沈xx,沈xx也回骂浦某甲。浦某甲非常气愤,将手中的饭碗摔在地上,同时,又对沈xx吼道“老东西,我今天要打死你!”。即冲到沈xx的面前,一手抓住沈xx颈部衣领。证人马某见状,即站在沈xx与浦某甲之间劝阻。沈xx左手端起装豆腐脑的碗朝浦某甲的右面部盖去,砸破的碗沿将浦某甲右侧面部软组织裂创。浦某甲见自己受伤,即徒手对沈xx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浦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浦某甲面部软组织裂伤,遗留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度达7厘米),致其面颊部容貌毁损,已构成重伤,属十级伤残。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沈xx与被害人浦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浦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浦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浦某甲陈述,2011年10月20日,浦某甲发现与沈xx相邻的排水沟水泥管被人挖了一筒出来,已被打破了,经打听得知是沈xx所为。案发当日下午6点多钟,浦某甲端着一碗饭边吃边到隔壁浦某丙家窜门,走到浦某丙豆腐作坊的门口时,看见沈xx、江某某、浦某乙等人在作坊内吃豆腐脑。浦某甲质问沈xx为什么挖了并砸毁了排水管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双方都讲了一些狠话,相互对骂。浦某甲见沈xx骂了他,很恼火,就将饭碗往地上一摔,对沈xx吼道:“老东西,我今天打死你!”。并冲到沈xx面前,一手抓住沈的衣领,马某即拦在浦、沈二人中间劝阻,沈xx左手端起吃豆腐脑的陶瓷碗,朝浦某甲右脸砸去。浦某甲感觉脸上鲜血直流,将沈xx按倒在地上,对沈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

2、证人浦某乙、马某、浦某丙、江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6时许,浦某乙、马某、沈xx、江某某在浦某丙的豆腐作坊内吃豆腐脑。这时,浦某甲就端了一碗饭边吃边走过来问沈xx为什么把水泥管挖了沈xx说,埋水泥管后将路面加宽了,来往的车子压到了他家种的树。当时,他俩争吵起来,浦某甲先辱骂沈xx后,二人相互对骂。浦某甲见沈xx骂他,就将饭碗往地上一摔,吼道:“老东西,我今天打死你!”并冲到沈xx面前,一把抓住沈的衣领。马某见状,赶紧拦在他们俩中间,劝阻他俩不要打架。此时,沈xx左手端起装有豆腐脑的陶瓷碗朝浦某甲的右脸部砸去,碗当时就砸破了,浦某甲脸上鲜血直流。接着,浦某甲挥拳打了沈xx。沈xx躺在地上大叫道:“来人啊!打死人了。”浦某丁闻讯赶来,才将他俩拉开;

3、证人浦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浦某丁正在自己家里炒菜,突然听见其女儿说有人在打架。浦某丁从厨房出来,走到浦某丙的豆腐作坊内一看,看见浦某甲和沈xx两人在打架。当时浦某甲满脸是血,正用拳头殴打躺在地上的沈xx。浦某丁见状,赶紧上去抱住浦某甲,将他拉开了;

4、临澧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5、临澧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了被害人浦某甲受伤后,在该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情况;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2)医鉴字第X号关于浦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浦某甲的损伤照片,证明被鉴定人浦某甲面部软组织裂伤,遗留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度达7厘米),致其面颊部容貌毁损,已构成重伤,属十级伤残;

7、侦查员张石林、王某某为本案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2年3月15日,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民警张石林、王某某等人赶往沈xx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沈xx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8、刑事和解协议书、浦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显示,案发后,被告人沈xx与被害人浦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沈xx赔偿了浦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浦某甲的谅解;

9、被告人沈xx的户籍证明,显示了被告人沈xx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沈xx供述,沈xx和浦某甲是邻居,他俩家之间有一条排水沟,是几家公用的下水道,浦某甲埋水泥排水管时埋下了一点,把路面朝沈xx家移了一些,车子经过时能刮擦或压到沈xx栽种的树木。因此,案发前几天,沈xx把埋在地下的水泥管挖了一筒出来,并将管子打破了。案发当日下午,沈xx应浦某乙、江某某等人之邀,来到邻居浦某丙的豆腐作坊内去吃豆腐脑。下午6时许,浦某甲端着一碗饭,边吃饭边往该豆腐作坊走来,浦某甲看见沈xx时,就质问沈xx为什么把水管挖了,还要将水管打破沈xx答道:“是我挖的,你将路搞这么宽,车辆经过时压到我种的树了。”为此,二人争了起来,浦某甲骂了沈xx后,沈xx亦回骂了浦某甲。浦某甲来了脾气,把自己端的饭碗朝地上一摔,并吼道:“老东西,我今天要打死你。”接着,就冲到沈xx面前一手抓住我的衣领。此时,旁边有人扯劝,沈xx左手端着装豆腐脑的陶瓷小花使劲朝前面一戳,正好盖在浦某甲的脸上。浦某甲见沈xx用碗打了他,便抓住沈xx的衣领不放,并用拳头打击沈xx的头部,将沈xx打翻在地上,后被他人劝开。事后,沈xx听他人说,他用碗盖在浦某甲的右脸,将浦某甲的右脸部划了一道大口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浦某甲有明显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浦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xx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沈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x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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