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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兴益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复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还款纠纷案

时间:1999-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3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业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宝轻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惠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兴益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五星公司商场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五星公司商场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实业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兴益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集团)、上海复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联营(意向)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复兴集团提出反诉经合议庭同意合并审理。1999年6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慧刚律师、丁某先生,被告复兴集团委托代理人樊云律师及复兴集团、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与上海五星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意向书,原告按约向五星公司给付了400万元。后该项目因市政动迁终止,五星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并确认欠款320万元,但一直未予归还。五星公司后由复兴公司兼并,被告复兴集团为五星公司之债权、债务进行了担保。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199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复兴集团答辩及反诉称:本案纠纷属合作经营善后处理,并非欠款,原告起诉已逾法定时效。其对合作关系有重大误解,误认原告投资有保底条款及政府会给动迁造成的合作项目损失充分补偿。复兴集团已将全部政府补偿交付原告。因合作项目系市政动迁(意外事件)终止,损失应由合作双方共担,故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损失费人民币35.37万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被告复兴公司辩称:原告与五星公司系合作关系,终止之损失应由合作各方共担,复兴公司在误认政府会全额补偿的前提下才先行同意返还投资。

本案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递交如下书证。

(一)“关于合作经营上海五星公司的意向书”、1992年10月21日、28日各200万元人民币转帐支票

以证明原告与五星公司间签有合作意向合同,按约支付了400万元给五星公司。

(二)五星公司1993年8月、1996年12月3日致原告函、原告1998年7月27日、12月30日致五星公司函(及双挂号回执)、原告收到五星公司还款之1993年5月12日50万元人民币进帐单、同年7月8日30万元人民币进帐单、1994年12月31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给五星公司询征函。

证明五星公司多次书面认可欠款事实(并支付部分欠款),原告亦多次依法向其主张债权。

(三)五星公司(已注销)之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歇业企业保结书。五星公司歇业申请、保留使用公章之申请(以上书证皆由上海市卢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摘录、复印)。

证明五星公司歇业由被告复兴集团担保债务已了结,由被告复兴公司兼并。

(四)复兴公司变更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原告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市外资委关于原告更名的批复(以上书证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摘录、复印)

证明复兴公司、原告名称皆经变更。

(五)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1988年5月17日)、请求报告、卢府财办(1988)X号文件、卢府财企(1992)第X号文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1992年12月21日)、卢府财办(1993)X号文件、干部任命决定、1993年10月3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五星公司商场1988年5月15日)、五星公司商场1993、1994、1998年度年检报告书、五星公司商场变更执照申请、关于任免干部批复、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五星公司商场1994年12月26日),(以上书证由上海市卢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复印)。

证明五星公司及其商场的成立、变更情况及商场系五星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

被告复兴集团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上报项目建议书的报告(附项目建议书)、“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作上海五星联合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筑工程造价审核协议书、建筑工程复算意见的通知、关于上报中外合作意向书的报告(附意向书)、五星公司新建地下室工程合同(含二份工程承包合同)

证明原告与五星公司合作项目经批准已部分付诸实施,并实际按约进行了商场装修。装修工程完成后已为合法之决算。

(二)关于“卢湾区五星公司拆迁补偿费核定的函”(沪成指综(96)第X号)

证明双方合作之商场已经市政工程拆迁,五星公司获得了市政府的部分投资补偿。

上述原、被告递交之证据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法庭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载明之内容足以证明并形成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案法律事实由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二次)佐证如下:1992年6月5日,原告与上海五星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投资1800万元人民币对五星公司商场装潢、设备等进行改造,五星公司以商场场地之使用权、商誉与其合作,合作期限15年,合作企业名称“上海五星联合有限公司”,双方还就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并且规定“待立项后双方共同拟出具体经营结构,可行性报告和合作合同等进行详细研讨。”同年10月21日、28日,原告分别向五星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各200万元。

五星公司遂向上海市卢湾区商委上报,批准了合作项目。1992年10月5日、11月29日,五星公司两次与上海市美达建造装潢工程公司签订装潢改建合同以履行意向书。

1993年1月因规划中的成都路X路进行市政拆迁,五星公司商场改造停工。同年5月12日、7月8日,五星公司各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同年8月,五星公司致函原告,说明了上述情况,并称“对于尚欠贵方的320万元,由于近期实在无法归还……”提出(1)新商场资金到位后归还;(2)或如原告继续与之合作“前余某项可转为今后的投入资金。”;(3)以政府补偿款方面解决

199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的审计单位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向五星公司发出询征函,要求确认尚余某320万元投资,五星公司商场确认了320万元“其他应收款”的真实性。

1996年12月3日,五星公司致函原告称“关于余某320万元问题,我们正与有关方面协商给予尽快解决。”1998年7月27日、12月30日原告两次致函五星公司催索欠款,其中7月27日函由五星公司商场收取,12月30日函由五星公司收取。

1998年10月5日,上海市卢湾区政府以卢府(1998)X号文件同意被告复兴公司兼并五星公司。1998年11月,五星公司以被兼并为由申请歇业,被告复兴集团为之出具了“歇业企业保结书”,保证其“有关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我单位负责处理。”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遂诉讼。

另查:原告原名“上海联合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兴公司原名“上海复兴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五星公司商场系上海五星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星公司签订之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了部分投资款,五星公司亦将之用于联营项目改造之前期工作,但因联营项目所处地域遭遇市政拆迁,致联营意向之基础情事发生重大变更,双方遂以信函往来确认联营终止,并确认了五星公司应归还尚余某资款。应该认为五星公司1993年8月、1996年12月3日致原告涵及原告1998年7月27日、12月30日致五星公司涵属联营双方就联营意向终止及五星公司退还尚余某资款事宜真实意思之表示,法庭确认其效力之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法庭认为,原告有权要求五星公司履行还款之承诺,以维护合法承诺之严肃性。

两被告抗辩(反诉)所称之“重大误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五星公司未能在其还款承诺(信函)发出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其撤销之请求权依法已经丧失,故其反诉请求法庭不能支持。至于所谓原告诉讼已逾诉讼时效,因原告与五星公司始终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法庭认为,原告之债权属未附履行期限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及债权起算应自原告催告之时为始。

五星公司已被被告复兴公司兼并,其法人人格应视为被复兴公司吸收,复兴公司应承担五星公司存在之债权债务。被告复兴集团在其出具之“歇业保结书”中保证五星公司债权债务已了结,如有未尽事宜,由其“负责处理”。法庭认为企业歇业,其债权、债务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法律以保护歇业企业债权人计,设立了歇业保结制度,增设保证人提某歇业企业资信度以维护社会信用及交易之安全。因此,法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参酌歇业保结制度之宗旨,确认被告复兴集团之保结承诺,应视为对五星公司(及继受主体)债务之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复兴集团应对五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实业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罚息分段计算)。

二、被告上海复兴益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上海复兴益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5.50元、诉讼保全费2288.5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帐号: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审判员张民杰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严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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