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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书记员韦素素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来证实其陈述。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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