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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犯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局长。

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男,汉族,高中文化,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协勤人员。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阴县公安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阴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被告人赵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11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任XX、任中X、赵XX、赵某X(均已判决)到汤阴县X路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内柴油(共计900斤)时某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其5人遂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该5人采取用钢管砸警车、用喷枪向警车上喷柴油某方式暴力拒捕,致使追捕工作人员受伤、警车被毁。经评估900斤柴油某值3358元,被毁警车价值x元。经法医鉴定,追捕工作人员潘XX伤情为轻伤。

二、2008年10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任XX、任中X、赵XX、赵某X(均已判决)到濮阳市X区X路上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某内的柴油某计900斤,经评估价值335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警车被毁;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如数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阴县公安局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赵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赵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750元,后续医疗费用x元)。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10月11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任XX、任中X、赵XX、赵某X(均已判决)到汤阴县X路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内柴油(共计900斤)时某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其5人遂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该5人采取用钢管砸警车、用喷枪向警车上喷柴油某方式暴力拒捕,致使追捕工作人员受伤、警车被毁。经评估900斤柴油某值3358元,被毁警车价值x元。经法医鉴定,追捕工作人员潘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元。其妻刘XX,汤阴县X镇X街学校教师,月工资1025元。潘XX,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协警,月工资550元。在治疗期间,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每月暂付其基本工资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沈丘县老家时,赵某X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一块去外地偷油,第二天,其和赵XX、赵某X、任中X、任XX一起去了郑州,到郑州后由任中X和赵XX出钱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并配齐了偷油某具,后五人在濮阳偷了一次油,后来赵某X提出换个地方,其五人就开车来到了汤阴县,在县城附近一个路口停着的几辆货车上偷油某见有一辆警车开了过来,其五个就开车跑,警车就追,任中X、赵某X都拿油某往外喷油,警车稍远一点后,其五人就下车跑了。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X、任中X、任XX、赵某乙五人兑钱买了车、油某、钢管、钳子等物,五人又做了分工,开始偷油,案发当日夜任XX驾车我们五人到汤阴县X路边的货车上偷油,在偷油某被警察发现了,我们开车就跑,警车在后面追,在跑的过程中赵某乙拿着油某子朝后面的警车上面洒,我和赵某X、任中X往路上弄油某,挡警车的路,赵某X还多次下车将路边的木头棍子横到路中间挡警车的路,并拿着一根钢管抡着对警车上的人说:“过来就夯死你”。我们共偷了三桶油,900斤左右。

2、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其和任中X、赵XX、任XX、赵某乙五人就商量偷货车内的柴油某钱,并买了面包车,油某等作案工具。2008年10月10日夜12点左右,我们五个人到汤阴在偷一辆货车的柴油某被警察发现,开着车就跑,警车在后面追,为了不让后面的警车超过我们,我拿着钢管砸警车,不让警车追上,并下车把路边的木头棍子横到路上挡后面的警车,赵某乙用管子往警车上和地上喷油,任中X、赵XX把车上的油某蹬下去挡警车。

3、证人任中X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X、赵某乙、赵XX、任XX五人兑钱买了一辆面包车,同时某备了油某、钢管、钳子等物,并且我们五人做了分工,一块儿到外面偷油,2008年10月10日晚上到汤阴县城一个十字路口偷了五、六辆货车上的油,正偷时某后面过来一辆警车,我们赶紧上车跑,警车在后面追我们,一个警察上前拦我们,赵某X就拿手中的铁棍朝那个警察身上砸了过去,赵某乙用管子从油某里抽油某警车、路上洒油,赵XX又用脚往下面踢油某,挡后面警车的路,在跑的路上赵某X还一直拿着一根铁棍子在那儿朝警车上的人说:“过来,过来就夯死你”。后来把这根铁棍子也砸到了警车上,赵某X还两次下车将路边的木头棍子横到路上不让警车过,我们五人共偷了三桶油,有900斤左右。

4、被害人潘XX的陈述,我们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嫌疑人用铁棍砸警车,又用高压喷枪给车上喷油,致使警车挡风玻璃全糊上了油,加上地面十分光滑,我们的车就向路边滑去,之后,发生了什么事就不记得了。我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医院。

5、被害人李某X、李某X、田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0日夜其货车的油某盗的事实经过。

6、证人葛某、时某、薛XX等人的证言及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在追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用钢管砸车,向警车上喷柴油,追至白营时某路滑,挡风玻璃上都是油,车撞到路边一棵大树上,警车严重受损,队员潘XX受伤,追至菜园附近时,抓获赵XX、任中X的事实经过。

7、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0月份时,有五个男子到其门市内买油某的事实经过。

8、本院(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柴油某被毁坏警用长安面包车的价值。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二、盗窃罪

2008年10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任XX、任中X、赵XX、赵某X(均已判决)到濮阳市X区X路上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某内的柴油某计900斤,经评估价值33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沈丘县老家时,赵某X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一块去外地偷油,第二天,其和赵XX、赵某X、任中X、任XX一起去了郑州,到郑州后由任中X和赵XX出钱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并配齐了偷油某具,后五人在濮阳偷了一次油,那天晚上偷了有三桶,不记得多少斤了,最后赵某X分给其二、三百元钱。

2、证人任中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夜,其伙同赵XX、赵某X等人驾驶车辆在濮阳市一条通往清丰县X路上偷了停放在路边十二、三辆货车上的柴油3桶,有900斤,卖了两千多元钱。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夜,其伙同任中X、赵某X等人驾驶车辆在濮阳市通往清丰县X路上,偷了货车上柴油某桶,价值两千多元钱。

3、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任中X、赵XX、任XX等人驾驶车辆到濮阳市一条通往清丰县X路上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柴油3桶。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窃柴油某价值。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11月1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追捕人员轻伤、警车被毁的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阴县公安局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被毁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应另案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在治疗期间单位已垫付,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阴县公安局经济损失x元,与同案犯赵XX等人互负连带责任。(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经济损失x.3元,其中医疗费x.3元、护理费2050元,与同案犯赵XX等人互负连带责任。(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责令被告人赵某乙退赔被盗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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