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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与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溧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9-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8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溧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起,上诉人以陈政安个人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开设帐户从事股票交易,并在大户室进行操作。1994年9月起,上诉人发生透支交易情况。其间,上诉人于同年9月9日买入“安徽马钢”(略)股,应付金额(略).40元,同日,透支资金(略).48元;同年9月12日买入“梅雁股票”(略)股,应付资金(略).78元,同日透支资金(略).26元;同年9月23日买入“陆家嘴”(略)股应付金额(略).40元,同日透支资金(略).22元。至同年10月6日,上诉人透支金额为(略).60元。同年10月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透支资金未补入为由将上诉人“安徽马钢”(略)股、“梅雁股票”(略)股、“陆家嘴”(略)股强制予以抛售,应收金额计(略).06元。当日,上诉人透支额减少为(略).54元。此后,上诉人继续进行股票交易,至1995年6月5日,上诉人资金余额为(略).49元,同年6月12日,资金余额为(略).49元。同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一年结息,扣除透支利息(略).30元,上诉人资金余额为透支(略).81元。之后,上诉人该帐户未再有股票交易记录。1997年3月3日上诉人发函被上诉人称其于1996年股指达1100点时欲抛上述三股票未成,经调查已被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抛出,造成其亏损,透支交易被上诉人是同意的,三股票抛出时其不知道,故要某被上诉人赔偿亏损,利息损失和盈利收益等。同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称强行平仓系因上诉人资金透支,在其多次要某后仍未补足,强行平仓时上诉人是清楚的,不同意上诉人要某等。1998年2月25日,上诉人又函告被上诉人仍要某被上诉人赔偿亏损等。被上诉人未予理会,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4年10月14日,上诉人在资金对帐单上签字,对帐单上明确记载上期余额为透支(略).66元,本期余额为透支(略).07元。1996年3月至11月上证指数未达到过1100点;1998年2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政安在被上诉人处开设的股票帐号及资金帐号为上诉人假借个人名义开设。

又查明,1994年8月,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另又开户从事股票交易,并多次透支交易,同年11月16日该帐户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在被上诉人大户室从事股票交易的客户,进行炒股已有数年,理当清楚自己的股票和帐户资金情况。1994年9月起,上诉人多次大额透支资金,被上诉人由此强行平仓,抛售股票透支金额大幅减少,上诉人对这一资金数额较大变化应当及时知道并能了解到平仓事实,且此后相当长时间内上诉人仍正常进行交易,并未提出异议。此外,被上诉人平仓后数天,上诉人在资金对帐单上签字,对资金数额已确认无疑。故上诉人称其于1996年5、6月份股指1100点时才知道平仓一事的理由不能成立,另,1996年5、6月份股指大大低于1100点,上诉人说法本身即有矛盾。上诉人从其知道股票被强制平仓权利被侵害开始,到其于1997年3月3日首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交涉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索赔要某亦未同意。关于上诉人的资金余额,已于95年6月30日因透支利息而被被上诉人扣除,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被上诉人应当能够及时知道,此后至诉讼近四年中,上诉人对此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对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要某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溧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略).51元,偿付利息损失(略)元、给付资金余额(略).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略).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处透支炒股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资金关系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但就股票买卖关系而言应认定上诉人帐户内所有的股票均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于1994年10月7日借口资金安全,擅自抛出上诉人的“安徽马钢”(略)股、“梅雁股票”(略)股、“陆家嘴”(略)股属侵权行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且上诉人是在1996年5月3日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客户资金明细帐》后方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从1996年5月3日始,其后上诉人又于1997年3月3日,1998年2月25日发函给被上诉人主张前述三股票权利被侵害的损失,时效曾发生中断,故至起诉日,上诉人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审以1994年10月14日作为时效起算日缺乏依据,且二审中,上诉人又举证证明其于1994年9月9日曾补入资金80万元,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要某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其处大额透支炒股,被上诉人多次要某上诉人补入资金,上诉人未理会,故其按规定将该三股票强行平仓,上诉人当时对透支和平仓均是知晓的,以后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某赔偿,已超出二年时效期间,1994年9月9日、9月12日、9月23日,上诉人在该日期的成交过户资金对帐单上均有签名,原审事认定清楚。另,所谓资金余额已于1995年6月30日因透支利息而被扣除,从该事实发生至起诉时已近四年,亦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由此可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7日抛售上诉人帐户中“安徽马钢”、“梅雁股票”、“陆家嘴”三股票的行为,上诉人当时是否知晓,要某被上诉人对抛售三股票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前述原审已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中,上诉人除提出其在1994年9月9日曾有80万元资金补入帐户,要某对1994年9月9日购入“安徽马钢”及同年9月12日购入“梅雁股票”两日确定的透支金额作相应调整外,对原审其余事实的认定均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出有关银行的资金进帐单,说明其最晚在1994年9月9日有80万元资金到帐。对此,被上诉人质证后表示认可,但称:从他们处查询有关电脑资料反映:80万元进入上诉人帐户的时间是1994年9月15日,从原始的1994年9月9日、9月12日的成交过户资金对帐单上显示的透支金额看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完全一致,这些原始的资金对帐单上均有上诉人签名,说明当时上诉人对透支数额认可。故可以认可1994年9月9日上诉人曾补入资金80万元,但不应影响9月9日、9月12日的透支额。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994年9月23日上诉人买入“陆家嘴”股票的资金情况、上诉人透支情况及以后对事实全过程的客观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从以上确认的事实经过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1994年10月6日透支金额已达(略).60元,1994年10月7日被上诉人抛售上诉人的三股票,应收金额计(略).06元,当日透支金额减少为(略).54元,资金变化达90余万元,此后,上诉人未提异议仍继续从事股票交易并在同年10月14日买卖股票后的资金对帐单签名,该对帐单明确记载上期余额为透支(略).66元,本期余额为透支(略).07元。至此表明:上诉人对该日及以前股票买卖的资金状况确认即上诉人不可能对1994年10月7日资金变化达90余万元的情况不知晓。故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抛售上诉人三股票后上诉人起码在1994年10月14日就有书面凭据证明其应当知道三股票被抛的事实,从此日起至1997年3月间,其从未就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1994年9月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大额透支炒股,至同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前述三股票抛售,致当日透支额减少了90余万元,此后上诉人未提异议继续炒股并在数日后炒股的资金对帐单上签字,其行为表明其对当日及以往炒股的资金状况确认,至少从此日始,其应当知道三股票被被上诉人抛售的事实,从此日起至其1997年3月向被上诉人发函主张对三股票侵权赔偿,其间已过二年时效期间。此外,原审起诉时,上诉人并提出要某被上诉人返还资金余额(略).49元,因此余额已于1995年6月30日因透支利息被被上诉人扣除,此事实的发生,上诉人至少在其于1996年5月拿到被上诉人的资金对帐单时已经清楚,但直至1999年3月起诉时方向被上诉人提出返还,此项请求亦已过了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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