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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因杜某X之子杜某X辱骂自己,遂与之对骂,引起厮打,杜某某将杜某X的右耳咬伤,经鉴定杜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杜某某的近亲属与杜某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杜某X经济损失1000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杜某某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和领条,证人杜某X、刘某、杜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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