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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不服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

原告薛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某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汤罚决字〔2011〕X号《关于对薛某未经批准以养殖业为名占地建设的处罚决定》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薛某于2010年正月,以养殖业为名在古贤乡X村X路南侧土地上进行建设,占地面积:东西83.24米,南北37.7米,计3138.15平方米,2011年4月16日薛某将建好的厂房租赁给本村村民王XX作木器加工使用,薛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和《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薛某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被处罚人在非法占地北边291.3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限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地的南边284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地的北边291.34平方米874.02元的罚款;南边2846.8平方米x.4元的罚款,罚款共计x.42元。原告薛某不服提起某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汤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元月古贤乡政府对原告申某建养猪场占地的申某予以批准,同意原告占用一般农田2780平方米建养猪场,被告也予以备案,原告占地合法,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将全部用地用于养殖业,改变部分土地用途只是临时的,现原告正在小规模养殖,并已准备大规模继续搞养殖业,如果政府撤销原告的养殖业用地,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不利于经济发展。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古贤乡政府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古政〔2010〕X号撤销原告用地批复的通知,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收到该文件,直到被告作出处罚以后原告才收到古贤乡政府的通知,且被告未让原告进行陈述和申某,所以被告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改变部分土地用途一事古贤乡人民政府已先后四次对原告进行罚款x元行政处罚,故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二罚”的基本法律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举证:1、养殖用地申某书;2、古贤乡X村委会养猪场占地平面图、养猪场占地请示;3、原告保证书2份;4、养殖用地申某表;5、土地勘查报告书;6、古贤乡政府古政〔2010〕X号文件《关于古贤村薛某申某建设养猪场的批复》;7、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备案通知书(编号:BA-30);8、汤罚决字〔2011〕X号《关于对薛某未经批准以养殖业为名占地建设的处罚决定》;9、汤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古政〔2010〕X号文件《关于撤销古贤村薛某建设养猪场的批复的通知》;11、古贤乡政府对原告和李XX、薛XX、薛XX各罚款5000元票据4张;12、养殖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原告虽申某建设养猪场用地经古贤乡政府批准并由我单位备案,但其并未实际用于养殖业,而是建设了厂房并让本村村民王树伟做木器加工厂使用。我单位接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转的信访举报信以后,及时进行调查落实,并撤销了原备案通知书,原批准机关也及时撤销了对原告占地的批复。我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原告和古贤村党支部书记薛XX、木器加工厂负责人王XX、原土地承包人范XX,实地勘验现场、拍照,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未按批准要求使用土地,未经批准改变了养殖业用地用途,建成厂房让他人使用,构成非法占地。我单位按法定程序告知原告相应的陈述、申某、听证等权利,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古贤乡政府虽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罚,但并不影响我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薛某、古贤村党支部书记薛XX、木器加工厂负责人王XX、原土地承包人范XX询问笔录;2、河南思源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转包合同》;3、现场照片4张;4、土地勘查报告书、现场笔录、规划图;5、古政〔2010〕X号文件、2011年4月20日撤销编号为BA-30备案通知书、古贤乡土管所证明;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1月11日批转的信访举报信一份;7、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其他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此证据材料本身并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占用土地经过合法批准,且认为证据5收到时间晚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具有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举报人与其有矛盾,但原告未能对举报的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具有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向被告提出申某,被告单位无人接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该证据是原告申某养殖用地的手续,被告不持异议,且属于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不持异议,也属于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证据显示古贤乡政府于2010年10月先后对原告及原告妻子李XX和两个儿子薛XX、薛XX各罚款5000元,但未注明违法事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处罚,且不影响被告的行政处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证明原告现在从事大型畜禽养殖的证据,原告也认可现在从事小规模畜禽养殖,该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本村村民范XX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范XX将自己承包经营的4.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2009年11月14日向古贤乡X村委会提出申某,请求村委会解决养殖规模1000头以上、投资100万元、占地4亩左右的养猪场用地,古贤村委会出具养猪场占地平面图(东西80米、南北34.75米)。11月15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在批准的土地中挖坑、起某、建坟等破坏性建设,如不建猪场后,将无偿拆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按期复耕。11月20日古贤村X乡政府请示,请示乡政府批准原告建上述大型养猪场占地4.18亩养殖用地。2010年1月27日古贤乡政府作出古政〔2010〕X号文件《关于古贤村薛某申某建设养猪场的批复》,同意原告占用一般农田2780平方米建养猪场,并报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畜牧局同意。被告在进行土地勘查后于2月5日出具畜禽养殖业用地备案通知书(编号:BA-30)予以备案。被告接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1月11日批转的信访举报信,举报内容为:原告以养殖业为名,占用5亩多农用地,建设厂房开办木器加工厂,水泥硬化地面。被告接举报后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撤销给原告出具的编号为BA-30备案通知书,于4月25日立案,并展开调查取证,先后对原告和古贤村党支部书记薛XX、木器加工厂负责人王XX、原土地承包人范XX进行了调查询问,实地勘验了现场,对所建厂房进行拍照,调取了古贤乡土管所证明、王XX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思源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5月15日古贤乡政府作出古政〔2010〕X号文件《关于撤销古贤村薛某建设养猪场的批复的通知》,撤销古政〔2010〕X号批复文件。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对原告告知行政处罚前陈述、申某、听证权利。被告调查终结后认定原告以养殖业为名,占用土地建厂房,并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作木器加工使用,构成非法占地,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上述处罚。

经本院现场勘验拍照,原告在上述养殖业用地北边建有少量养殖猪舍,养有少量猪、羊;原告将上述养殖业用地水泥硬化,并建有2处厂房及其他建筑设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土地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职权无异议。原告取得养殖业用地批复以后,并未按申某的养殖要求和养殖规模进行畜禽养殖,而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改变了养殖用地的用途,用水泥硬化了地面,建设了厂房,并让他人用于非养殖业的木器加工;批准机关及时发现并及时撤销了用地批复,原告直到现在仍未按要求进行畜禽养殖,已构成非法占地;原告在批准之外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也属非法占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违法占地的事实。原告虽对处罚的事实依据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排除其违法占地的事实。被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原告虽提出被告未进行权利告知,但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违法行为古贤乡政府已作出处罚,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属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古贤乡政府针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故被告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汤罚决字〔2011〕X号《关于对薛某未经批准以养殖业为名占地建设的处罚决定》土地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审判员刘新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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