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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枣园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略)干部,住(略)。

申诉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安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岩出庭。申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枣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及枣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7日,原审原告张某丙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张某乙收我玉米种子4330斤,合款6395元,当时被告张某乙给我打有收到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一拖再拖而拒不还款。2009年4月4日,我找到被告张某乙要款,言明如不还款,就让其重新出具欠款条,被告张某乙给我重新出具了欠款条,并将原欠款日期2007年改写为2009年。后我多次向被告张某乙催要欠款,但其无任何理由而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我欠款639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枣园村委会辩称,2005年以后我村与收购站和种植户没有签订玉米种收购合同,原告与村委之间也没有签订玉米种收购合同。我村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的欠条毫不知情,该款应由被告张某乙个人偿还原告。原审被告张某乙未出庭答辩。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张某乙收购原告张某丙玉米种子4330斤,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6395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未给付原告欠款,其于2009年3月2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款6395元欠条一张,但该欠款被告张某乙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枣园村委会2005年之后未与原告张某丙签订过玉米种收购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乙收购原告张某丙玉米种,于2009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所欠玉米种款6,39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枣园村委会2005年之后未与原告张某丙签订过玉米种收购合同,故其不应承担支付玉米种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玉米种款6,39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乙收购原告张某丙玉米种。”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此认定。1、2005年6月1日枣园村委会和农星公司签订的《玉米制种合同》一份。此合同甲方为农星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利;乙方为枣园村委会,法人代表:张某丁、陆某、张某乙、陆某平等11人。此证据证明,在2005年,和农星公司签订《玉米制种合同》的是枣园村委会。2、2010年5月19日,农星公司《证明》一份。此证据证明,2006年,枣园村委会虽未与农星公司签订书面《玉米制种合同》,但2006年合作和以前合同主体、内容一样。3、2007年3月30日,农星公司与枣园村《调解协议》一份。此证据证明,农星公司与枣园村协商同意,农星公司在2007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枣园村种款500,000元后,枣园村将2006年所繁新种全部调入农星公司。4、2007年6月4日,农星公司《入库凭单》两份。此证据证明,农星公司收到枣园村玉米种324,350斤及99,600斤。5、2008年5月17日,农星公司《还款计划》一份。此证据证明,农星公司计划于2008年底前分三次将欠枣园村种子款还清。6、2010年5月20日,农星公司《玉米种子欠款还款计划》一份。此证据证明,农星公司计划于2011年12月底前分4次将欠枣园村X年、2006年种子款还清。7、2007年3月24日,《二联单》一份。此证据证明,陆某平经手收购了张某丙繁育的玉米种4,330斤。8、2008年5月15日,《出差费报销单、加油票》共五份。此证据证明,2008年5月15日,枣园村村干部陆某、张某乙等赴山东要种子款的支出在枣园村村委会财务报销。

综上所述,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枣园村委会虽未与农星公司签订书面《玉米制种合同》,但农星公司与枣园村委会协商同意,农星公司在2007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枣园村种款500,000元后,枣园村将2006年所繁新种全部调入农星公司。2007年6月4日,农星公司收到枣园村玉米种324,350斤及99,600斤。在此过程中,2007年3月24日陆某平经手收购张某丙玉米种的行为以及2009年3月24日张某乙收回陆某平为张某丙开具的玉米种收条,为张某丙出具玉米种欠条的行为,系陆某平、张某乙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枣园村委会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收购张某丙玉米种,并判决张某乙给付张某丙玉米种款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乙称,其收购张某丙的玉米款是职务行为,张某丙的玉米款应由枣园村委会偿还,并提供了2010年7月24日农星公司和陆某、张某彬、陆某文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书。张某乙还称其于2009年3月24日给张某丙打的收到条上的“陆某、陆某平”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其单独去山东要账的费用村里并没有为其报销。原审被告枣园村委会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张某乙收购张某丙的玉米种是在2007年,2006年以后枣园村委会没有和农星公司签订过合同;2、2010年5月19日农星公司所出的证明中有矛盾且有涂改的地方;3、2007年6月4日农星公司的两份《入库凭单》没有村委会的签字;4、2008年5月17日和2010年5月20日农星公司的两份《还款计划》属于农星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村委会无关;5、2007年3月24日的《二联单》虽然证明陆某平经手收购了张某丙繁育的玉米种,但在(2010)汤菜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陆某平陈述他是被张某乙雇佣的,他的行为不代表村委会,不是职务行为;6、2008年5月15日的五份报销单在枣园村委会报销,是汤阴县X乡政府为了防止信访问题的扩大和矛盾激化,才责成枣园村委会帮助张某乙去山东协调要账,所以张某乙的出差费用才在村委会报销,有2010年5月23日古贤乡信访办的证明予以证实;7、2010年7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陆某、张某彬、陆某文是作为村民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综上,张某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张某丙的玉米种款应由张某乙偿还。被申诉人张某丙未出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审的证据外,还有再审中玉米制种合同、调解协议、入库凭单、还款计划、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之后枣园村委会并未和农星公司签订《玉米制种合同》,调解协议中只有张某乙的签字而无村委会的盖章,入库凭单和还款计划都是农星公司单方面的书证。二联单虽然证明陆某平收购了张某丙的玉米种,但陆某平陈述是被张某乙雇佣的,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张某乙虽然有五张某据在枣园村X乡信访办证明枣园村委会是协助张某乙要账,且张某乙承认以前要账的费用并未在村里报销。还款协议书中虽然有村X村委会盖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农星公司的证明有涂改,而且这一个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张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申诉人张某乙收购被申诉人张某丙玉米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张某乙应负责偿还张某丙的玉米种款6,395元。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申诉人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建祯

审判员张某成

审判员张某锋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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