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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与被告是父子关系),男,7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和6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章,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来坤、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分别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的有关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措施,对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中旬,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的场地堆放杉木和杉木板,租金从2010年6月起计算,每月15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七个月的租金给原告,共x元。2010年7月起,被告又租用了该厂内的其中一间厂房及厂房内的带锯机使用,租金则增加到每月2000元(包括场地租金15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租金。2010年10月22日晚,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致使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发生火灾,后经梧州市消防支队扑救多时才将火扑灭。但火灾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1、厂房损毁损失x元;2、旋某两台损毁损失x元;3、带锯机一台部分损毁损失8000元;4、用电设施损失1250元。以上共x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保留向被告追诉2010年至2011年4月尚欠租金9000元的权利。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据1、2欲证明原告是旺甫北街木器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3、火灾后的现场照片(欲证明火灾事实及原告的财物损毁情况);4、《火灾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0年10月22日火灾发生的情况以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也证实火灾事故发生在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内,被告对火灾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责任);5、送货单(欲证实原告的用电设施损失情况);6、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桂众资评[2011]X号《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李某某财产损害涉及的厂房、旋某、带锯机毁损损失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欲证实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情况);7、评估费收据(欲证实原告申请评估支出评估费2500元);8、鉴定机构关于对被告方提出异议书的复函(欲证实原告申请法院评估的程序是合法的,评估报告是合法的);9、《关于评估结论的说明》。

被告黎某甲辩称,2010年5月中,答辩人开始租用原告的梧州市X镇X街木器加工厂的场地使用,在7月份又租用其加工厂内其中一间厂房使用,并暂时借用厂房内的带锯机。9月初,答辩人自己买回了带锯机,不再使用原告的机器。9月6日,答辩人要求原告把厂内的带锯以及其它机器搬走,免得占用场地空间。原告说,过几天搬走所有机器。但过几天没有搬走,答辩人再多次叫原告搬走所有机器,后来原告答应过完中秋节一定搬走所有机器,但是他还是一直没有搬走。9月27日,答辩人提出愿意出搬运费为原告把所有机器搬到其它地方,但原告不同意用叉车搬走。根据消防的结论有三种可能,即是说起火原因不明朗,原告的起诉无理由。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及的租金问题,火灾发生后,被告没有再使用场地,且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原告应该退还,对此,被告在本案虽不提出诉请,但保留追诉请求。

被告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全、李某标、李某树,罗某某,李某某,黎某甲某,欧某,岑某某,李某兰的证言(欲证实黎某甲多次要求李某某搬走机械、李某某的抽水线路常出现故障、火灾起火的情况等);2、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欲证明李某某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后,通知黎某甲,黎某甲到现场之后,打电话通知119);3、《广西旗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评估收费通知单》(欲证实被告支出了房屋评估费700元);4、《火灾事故认定书》(欲证实火灾原因是不明确的,不能排除发生火灾的三种情况,也证实原告没有按要求对厂房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设计审核);5、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黎某甲后来加装照明电路是符合电业局安装电路的要求);6、关于带锯机的照片四张(欲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一台带锯机,事实上火灾损失只是带锯机的一部分损失);7、字据清单二张(欲证明评估结论中厂房的价值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为复印件)

经过开庭,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送货单的物品不是火灾直接损失,而是原告在火灾之后自己购买的,事实上没有安装;对于评估费无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年审,可以证明原告有一定责任;照片不能反映火灾直接损失多少;评估报告违背事实,评估机构不是根据票据而是根据原告书面陈述作出评估,而原告作出的书面报告是不客观的,所以,评估结果不合理,被告已经提交异议书,坚持异议书的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人证言既不合法也不真实,更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搬走机械;证人均为被告的雇工,因此,证明力非常低。电话通话清单不能证实被告所讲属实,与本案无关。收费通知单不是收据,不能证实被告支付了评估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明》所述,火灾发生后,电器线路已被烧毁,无法证实是否合格。照片和字据清单提供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讼争的焦点:1、火灾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害的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的价值是否合理原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由原告李某某个人经营,原告办理了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范围是杉、杂木锯材及其制品。

2010年5月中旬起,被告租赁原告的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的部分场地堆放杉木和杉木板。同年7月起,被告又租赁了该厂内的一间厂房及厂房内的带锯机加工杉木。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2010年10月22日18时40分许,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迅速派出消防队员赶往现场处置。20时45分,火势基本被扑灭,21时30分,消防队员撤离现场。火灾烧毁刨某机、刨某和锯木机和半成品木制品等物品一批等。据2010年12月20日梧州市万秀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部位位于旺甫北街木器加工厂厂房(由南向北)第二格车间距刨某储存间约1.9米,距厂房车间南面约5.3米处,不能排除电气线路、人为吸烟及人为放火的可能性。灾害成因:1、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厂房为木结构简易厂房,耐火等级低,厂房车间内堆放大量可燃木板,致使火灾发生后火灾蔓延迅速,加大了扑救火灾的难度;2、由于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3、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均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经查,由于灾后修复需要,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了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0.4W线路架设材料费和人工费共1250元。

诉讼中,受本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厂房、二台旋某、一台带锯机的毁损损失评估价值合计x元,设备的残余价值评估值为x元,如考虑回收毁损设备的残余价值,则净损失为x元。原告认可该结论,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众益评估公司答复维持原鉴定结论。原告预付了评估费2500元。

庭审时,被告主张曾于2010年7月至9月初期间借用原告的厂房内的一台带锯机,此后多次要求原告搬走其出租厂房内所有的机器,并提供有关的证人书证,但原告否认其主张,并以被告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等为由拒绝认可有关书证。庭审后,被告提出书面材料,要求原告赔偿其2000多平方米成品和杉木板及带锯机、刨某、磨锯机各一台的损失;退还部分租金;赔偿被查封的板木因雨淋日晒而变质和变形的损失等。

本院认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旺甫北街木器加工厂厂房(由南向北)第二格车间距刨某储存间约1.9米,距厂房车间南面约5.3米处,不能排除电气线路、人为吸烟及人为放火的可能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该结论未能确定起火直接原因,而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火灾是对方造成的以及己方可以免责的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某、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原告开办梧州市X街木器加工厂从事杉、杂木锯材及其制品加工销售,虽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但原告作为木器加工厂的业主和出租方,应当依法交付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厂房场地给承租者使用,但经过消防部门认定,原告的厂房没有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设置消防设施,违反了我国消防法的有关义务性规定,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木器加工厂部分厂房场地的承租方,是木材加工和堆放保管的实际加工管理者,应当与原告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妥善管理保护承租的厂房及存放其内的设备,但被告没有制定相应的具体的消防安全制度和巡查管理制度,亦没有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对于在其租赁的厂房场地内发生的火灾没能及时有效防止,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主张曾在火灾发生前多次通知原告搬走厂房内存放的机器设备,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部分厂房和两台旋某、一台带锯机的部分以及用电设施损毁属实,有充足依据佐证。原告对于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述厂房、机器损毁的评估价值结论无异议,该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诉请的损毁价值过高,应以该结论为准。被告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提出的用电设施损毁价值有相关的开支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定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欠充分,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告在此次火灾所造成的厂房、机器用电设备损毁净损失合计为x元+1250元=x元,被告应赔付给原告x元×50%=x元,上述毁损设备则由原告自行回收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退还租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明确提出反诉,且提出要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此外,双方的其它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甲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厂房、机器用电设备损失合计x元(毁损设备由原告自行回收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保全费7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520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50元,被告黎某甲负担215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卢笙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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