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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甲诉被告岑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某乙(是原告的父亲),男,73岁。

被告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岑某甲诉被告岑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岑某乙,被告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包地无法继续种植的损失和承包地的农作物遭到破坏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依据为由未予接受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甲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承包新东组的一块耕地种植农作物,面积约20亩。2009年12月,同组村民岑某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其所养的200多只鸡故意放进原告的承包地里,践踏作物,把原告所种的作物和自留的红薯种扒光吃光,造成损失x元。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围养,但其拒不接纳。为了避免争执,原告自己动手把靠被告这边约150米长的地边围起来。被告又把围网拆除。2010年2月25日早上8点钟左右,被告又强横无理把原告在崩塘儿底用4分管引水到原告承包地里的水管斩断成三段,断绝水源,共造成损失501元。2010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在原告承包的地里开路运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承包地里的水管损失共501元;2、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无法继续种植的损失x元;3、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农作物遭到破坏造成的损失共5900元,以上损失人民币共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赔偿原告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土地承包金的损失2000元,第3项变更为赔偿原告隔离放养鸡的150米篱笆网的损失790元,以上变更后共3291元。

原告岑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大坡地合同书》(欲证实原告承包新东组的一块耕地种植农作物,面积约20亩,租金每年1000元);2、原告交纳承包地2009年至2013年五年租金5000元的收据(欲证实原告承包耕地,交纳了从2009年至2013年的五年租金,每年1000元);3、原告向梧州市X区政府信访科反映被告放鸡到原告承包地里践踏作物,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报告(欲证实原告已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纠纷);4、梧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城东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承包耕地种植农作物,被告在2007年承包鱼塘,原告于2009年在崩塘儿底用4分管引水到承包地里双方没有意见。2010年2月被告不同意,把原告的水管斩断,严重影响原告种植);5、原告向河口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经该委员会证明原告反映情况属实的材料(欲证实原告反映被告把其所养的二百多只鸡故意放进承包地里践踏作物,把原告在崩塘儿的水管斩断的事实);6、照片十三张(欲证实被告把其养的鸡故意放进原告的承包地里践踏作物,把原告在承包地里的水管斩断的事实);7、原告买水管的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用于引水到承包地里的水管费用);8、(2011)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实被告确实砍断水管)。

被告岑某丙辩称,原告在诬告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在崩塘儿底用4分管引水到承包地里的水管于2010年2月25日早上8点钟左右被被告斩断,造成其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实属捏造,根本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被告早于2010年2月25日前已明确要求原告撤离在被告承包的鱼塘及养鸡场内的物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地遭被告肆意放畜践踏,无法继续种植的损失以及种子、人工等费用x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岑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饲养户主为岑某丙的《禽流感免疫证》(欲说明鸡场不能带人进来,进来要经养殖户同意)。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砍断水管后经过大队调解,大家签字,按了手模。被告的鸡出来践踏原告的地,原告应该叫有关部门来处理;原告将水管引到被告管辖的地方,未经被告同意。中院的判决书不是事实,没有经过调查和当事人协商。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损害的事实无关。

本院对于双方的举证结合案情予以取舍,并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梧州市X村新东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承包大坡地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面积约20亩的大坡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每年租金1000元,期限为十年。原告交纳了2009年至2013年的五年租金共5000元。被告于2007年承包了一张鱼塘养鱼,并将鱼塘旁边的坡地作为养鸡场。原告承包的上述耕地与被告承包的养鱼塘和养鸡场相邻。原告承包耕地后,即花费351元购置重45公斤、直径4公分的塑料水管,用于在当地崩塘儿塘底引水经过被告的养鸡场到自己的承包耕种地,双方当时无异议。2009年底至2010年初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放养的鸡吃了其承包地里的农作物,遂要求被告不得放养鸡群到其承包地里,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也提出不准原告引水浇地的塑料水管经过其承包的养鱼塘和养鸡场,且于2010年2月25日把塑料水管砍断,从而严重影响原告的耕种。后来,原告又不准被告运饲料时经过其承包地。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多次发生争执。经当地村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最终平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作为相邻的耕地与鱼塘、养鸡场的承包者,本应和睦相处,搞好各自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双方没能处理好承包期间的一些纠纷,导致了矛盾加深,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发生纠纷前,原告用于引水耕种的塑料水管经过被告的养鸡场是获得被告的许可。但发生纠纷后,被告在没有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擅自砍断原告的塑料水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显属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塑料水管的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该水管购置使用时间已有一年多,原告要求按照购置水管时的价格351元和安装人工等费用以3天每天50元计算损失存在不合理和缺乏充足依据之处,本院酌定水管损失额4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则不予支持,残余的水管由被告处置。由于被告砍断原告的用于引水灌溉的塑料水管和放养的鸡吃了其承包地里的农作物,从而导致原告耕种受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土地承包金的损失2000元的诉请缺乏充足依据,结合被告的放养鸡是在2010年初才到原告的承包地吃农作物及此后被告才砍断原告的塑料水管的实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承包金损失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用于阻隔鸡群的150米篱笆网的损失790元,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丙应赔付给原告岑某甲塑料水管等损失400元和承包金损失1000元,合计1400元;

二、驳回原告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240元,被告岑某丙负担1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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