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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谢某与曾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昭平镇中学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昭平县看守所服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谢某与被告曾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德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冰海、人民陪审员覃启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玉萍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21时许,原告之子李某胜驾驶桂x摩托车由昭平镇X路口向马圣方向行驶至昭平镇X路X-X号门前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曾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胜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曾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作出认定:李某胜与曾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桂x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年丧子,精神上遭到的创伤可想而知,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李某胜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医药费1713.7元、原告的误某630元、护理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成立。

证据二,《住院病历》。原告用以证明受害人李某胜因车祸住院抢救治疗一天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李某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原告用以证明抢救李某胜用去医药费1713.7元及用药具体情况。

证据五,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用以证明其系受害人父母,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六,《保险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桂x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曾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胜死亡是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曾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的驾驶人曾某肇事时系醉酒驾驶,依《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假使本案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某、精神抚慰金也不合理且无依据,因李某胜入院三、四小时即死亡,不存在需原告护理、误某的事实;本次事故责任李某胜与曾某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且数额过高;依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3日21时许,两原告之子李某胜(生于X年X月X日)驾驶桂x摩托车由昭平镇X路口向马圣方向行驶至昭平镇X路X-X号门前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曾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胜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曾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作出认定:李某胜与曾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曾某是醉驾,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被昭平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事故发生后,曾某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赔偿款。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曾某系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损失,由此拒绝向原告理赔,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最大限度的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看出交强险保险合同从性质上说是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某630元(70元/天×3人×3天),因李某胜已死亡,原告及其亲属需处理丧葬事宜,其以三人三天计算较为合理,但其误某标准有误,应以48.36元/天(x元/年÷365天)计算,故原告的误某应为435.24元;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713.7元为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支付给李某胜的,而李某胜入院三、四小时即死亡,并未发生住院伙食,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40元,原告作为李某胜的至亲,虽李某胜出事后几小时即去世,但期间原告肯定也会予以护理,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标准有误,应以48.36元/天计算,故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7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此次事故李某胜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但由于原告中年丧子,养育李某胜17年实属不易,李某胜的突然离去对原告的精神创伤可想而知,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李某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法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积极主动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却拒绝理赔,由此才引发纠纷,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之规定,被告该辩驳主张某乙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李某胜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1713.7元、原告的误某435.24元、护理费96.72元,精神抚慰金2687.04元,合计人民币x.7元;被告曾某作为致害人,有责任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312.9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并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谢某赔偿李某胜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1713.7元、原告的误某435.24元、护理费96.72元、精神抚慰金2687.04元,合计人民币x.7元;

二、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谢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312.9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曾某还应向原告支付312.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李某、谢某承担38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84元,被告曾某承担1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986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德杰

审判员黄冰海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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